|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1229号 |
原告孙美丽,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华锋,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孙美丽诉被告郑华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华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美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生育女儿郑一X,2003年2月14日生育儿子郑X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近几年来被告在外与其她女人有不正当来往,原告为此伤透了心,后经亲友劝说,原告才与被告继续生活。2013年春节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仅三个多月,被告便不辞而别,与其她女人生活在一起,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XX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郑一X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用;3、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华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正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1年2月18日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3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郑一X,2003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郑XX。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女郑一X可由原告孙美丽抚养,婚生子郑XX可由被告郑华锋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孙美丽要求被告郑华锋给付经济帮助20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美丽与被告郑华锋离婚; 二、婚生女郑一X由原告孙美丽抚养,婚生子郑XX由被告郑华锋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 三、驳回原告孙美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非 审判员 蒋 旭 审判员 吴全齐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华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