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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湧波诉被告王洪刚、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王湧波,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瑛,女,满族,1977年3月25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岚,开封市鼓楼区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洪刚,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王湧波,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瑛,女,满族,1977年3月25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岚,开封市鼓楼区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洪刚,男,汉族,1978年11月28日生。

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义,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素英,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负责人苏建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文放,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生。

原告王湧波诉被告王洪刚、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瑛、王岚,被告王洪刚,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批准,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韩立新、付艳宇、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岚,被告京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义,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高文放为本案的被告,并已经准许。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岚,被告王洪刚,被告高文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京通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下午7时,原告王湧波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开封市宋城路与四大街交叉路口西1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王洪刚驾驶的豫 BT4457号出租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王湧波受伤。后原告王湧波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被鉴定为10级伤残。事发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湧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洪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03元、误工费62777.8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92.9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0159.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洪刚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因其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对原告王湧波的其他损失不应承担。

被告京通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依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高文放和肇事司机被告王洪刚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理赔;因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且原告王湧波负主要责任,故商业险中应扣除应赔付额的5%;医疗费应核减掉3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原告的其他诉求数额过高。

被告高文放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洪刚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王湧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1份;3、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证1张、住院病历1套、出院证1张、费用清单1张、医疗费票据1份;4、开封市金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票据1张、河南大学第一附属东京医院票据1张;5、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3份、劳动合同书1份、王资单2份;6、户口本1份、金明池派出所证明1份;7、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2)司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4份;8、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9、交通费票据1组。

被告王洪刚、高文放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豫 BT4457号出租车行驶证各1份。

被告京通公司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书1份。

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申请,由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根据庭审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5日19时,原告王湧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BA2580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逆向超车行驶至开封市宋城路与四大交叉口西100米处时与被告王洪刚驾驶的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豫BT4457号出租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王湧波、豫BA2580号车乘车人徐理想及罗召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事认字(2012)第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湧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洪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湧波于事发当日被“120”送至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花费医疗费2823.9元。于次日入住该院,入院初步诊断为:1、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2012年8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889.2元。

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2年11月6日作为委托人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湧波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11月13日作出(2012)司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湧波因车祸致右腿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王湧波支付鉴定费1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经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申请,由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5日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湧波右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放射费250元。

另查明,豫BT4457号车由被告王洪刚承包,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文放,被告王洪刚每天向被告高文放支付150元的承包费;该车挂靠在被告京通公司名下,被告京通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120元。

豫BT4457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肇事者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原告王湧波系河南瑞创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王玉滋于2010年9月去世,其母亲陆永芳(1947年8月7日生),其父母共有子女两人,其女儿王彦喆(2002年2月28日生)。

经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湧波的医疗费有票据为据为10963.1元(其中含鉴定放射费250元)、误工费,原告王湧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将误工费变更为17902元,但因原告王湧波为计件工,其误工费应依制造业30215元/年为标准计算至2012年11月13日鉴定书的前一日即11月12日,误工时间共107天,误工费为8857.54元、护理费10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原告王湧波母亲陆永芳在本案事发时年龄已超出6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计算15年,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为205994.4元,因原告王湧波母亲陆永芳有子女两人,205994.4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两人共同分担,再乘以10%的伤残系数即10299.72元;原告王湧波女儿王彦喆在本案事发时为1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为109863.68元,该费用应由王彦喆父母共同承担,再乘以10%的伤残系数即549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依原告王湧波住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83841.75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王洪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对因该事故给原告王湧波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已接受豫BT4457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投保,其对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王湧波的相关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责险相应承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湧波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878.65元,未超出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应将该款足额支付于原告王湧波。原告王湧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应在1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足额支付于原告王湧波,超出部分1563.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依商业三责险相应承担;鉴定费1400元,系为了查清伤残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开封分公司亦应依商业三责险相应承担,因被告王洪刚负事故次要责任,酌定被告王洪刚负30%的事故责任,另又因豫BT4457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应扣除5%的事故免赔率,扣除后为844.49元。对2963.1元的30%即888.93元的5%的免赔部分即44.44元,由肇事方即被告王洪刚予以承担。因被告京通公司系豫BT4457号车的挂靠单位,其应与被告王洪刚一并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文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高文放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洪刚、被告京通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高文放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湧波81723.14元;

二、被告王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湧波44.44元,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湧波对被告高文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湧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王湧波承担336元、被告王洪刚承担1844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新

审 判 员  付艳宇

审 判 员  高登望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登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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