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金民初字第317号 |
原告刘国政,男,汉族,1960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美玲,女,汉族,1962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予皖,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五顷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梁征兵,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国政诉被告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五顷四村民小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艳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美玲、王予皖,被告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五顷四村民小组组长梁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宅基地款185000元,后因征地发生变化,不再划分宅基地。2006年经村民小组原组长刘振东同意退还原告65000元,剩余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村民小组现任组长以钱未经其手为由拒不退还。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宅基地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且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未加盖被告的公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收款收据1份;2、账单3张;3、刘振东证明1份。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原告及赵光聚的收款收据各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现金账与会计账记载项目不能一一对应,当时刘振东是组长,孙美玲为会计,曾因财务而出现过问题,且证人刘振东未出庭作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收原告宅基地款,且未退的事实。 根据庭审及上述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1月28日,被告收原告宅基地款18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原告认可通过被告原任组长刘振东退还原告65000元,下余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交的185000元宅基地款收款收据为复印件,但该收款收据与被告所提交的收款收据内容一致,且被告认可其提交的收款收据来源于村组会计档案,足以说明被告已收取原告宅基地款185000元的事实。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故原、被告双方以185000元购买宅基地的行为无效,被告因此该无效行为收取的185000元应予以返还,但对原告认可被告已退还的6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未加盖被告公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退还宅基地款的事实一直持续存在,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正门村民委员会五顷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国政宅基地款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艳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庆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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