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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敬敬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修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敬敬,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修武县
修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修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敬敬,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敬敬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敬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至6月9日,被告人袁敬敬、范梦娟(另案处理)在任修武县星期八快捷酒店收银员期间,在袁敬敬的提议下,二人通过酒店电脑管理系统,多次于凌晨五、六点左右,私自降低入住房客的房价,盗取差价共计11392元,后二人将赃款平分。案发后,被告人袁敬敬和范梦娟已退还全部赃款。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敬敬系主犯。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单处罚金。

被告人袁敬敬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

1. 被害人武x报案材料及陈述,2013年6月9上午,其在酒店吧台查账时,发现425房间叫薛xx的客人押金单上是110元房价,给客人退的款也不错,而电脑上打出来的结帐单上房价是76元,并且退完房后范梦娟将押金单上的110元改为76元。其问范梦娟为什么改押金单,范梦娟说是袁敬敬让她改后分差价的。本酒店房价在入住时确定好后,退房时不经报告不许改变。

2. 被害人李xx陈述,与武x陈述一致外,另证实其和爱人武x经营“星期八快捷酒店”,袁敬敬的工号是22,范梦娟使用的工号32是原来祁xx的。本酒店规定凡是享受会员价的会员,在入住时就应该填写会员价76元,不能在结算时改为会员价。

3. 证人武xx证言,其是星期八快捷酒店经理。本酒店收银吧台有四个服务员,袁敬敬和范梦娟是主班,袁敬敬和副班周x一班,范梦娟和副班范xx一班,主班负责管钱,副班负责房卡、接待,每周白班和夜班交换一次。2013年6月9日老板李xx来酒店查账时,发现一个房间的凭单上价格是110元,但电脑上显示是76元,李xx问范梦娟,范梦娟不吭声,在其追问下,范梦娟讲了与袁敬敬合伙在电脑上改房价挣钱的事。本酒店规定在淡季或生意不好时可以打八折,再便宜需向其请示。

4. 证人周x证言,平时和袁敬敬一班,袁敬敬管钱,其管房间。本酒店房间标价158元,打八折后是126元,会员价是76元。

5. 同案犯范梦娟供述,第一次修改房价是袁敬敬提出来的,过了几天袁敬敬在向其交班时说她已把几个房间改成会员价了,让其按照所开的押金单上的房价退钱,剩下的钱平分。之后其每隔几天修改一次房价。本酒店三人房间218元,一般标间158元、128元,其和袁敬敬分别按照相应会员价改成100元、88元、76元,然后平分差价。其和袁敬敬都是在早上5、6点前没有汇总前商量着将房价改低的。

6. 被告人袁敬敬供述,星期八快捷酒店收银吧台共两班,一班白天,一班晚上,每周对调一次,其和范梦娟是主班,主要负责现金管理,每天上午7点50分和下午18点50分其两个人进行现金交接。因本酒店管理有漏洞,在交接清机结算之前退房的房间不出消费清单,其便利用此漏洞和范梦娟串通好,将这部分房间押金条收回后还按照押金条上的标准房价给客人结算,在清机未出结算清单前,其两个人再把已经退房和没有退房,以及退房后不看清单的客人,分别改成会员价,然后把多出的一部分差额与范梦娟平分。修改房价是其提出来的,其和范梦娟修改房价大概是从四月份开始的,其每月修改房价约十五次左右,修改过后的押金条和结算清单都扔了。其采取此方法共获得了几千元现金。

7.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字号名称:注册号410821608041358(1-1),字号名称:修武县星期八快捷酒店,经营者:武x,组成形式:个体经营。

8. 收到条4份,李xx(武x爱人)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1日收到袁敬敬、范梦娟分别交来的5000元、800元,合计11560元。

9. 星期八快捷酒店电脑管理系统机打(2013年4月6日至6月9日)今日房价更改后的报表66页、押金收据15份和星期八快捷酒店明细账单5份,以及该酒店摘抄的经修改前后房价对比详细清单复印件15页,证实被告人袁敬敬伙同范梦娟利用电脑系统盗窃入住房价差价11392元的事实。

10. 户籍证明。被告人袁敬敬出生于1983年11月14日。

11. 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到案证明,修武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3日在修武县星期八快捷酒店将袁敬敬抓获。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敬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范梦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袁敬敬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敬敬与范梦娟家属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敬敬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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