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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利、王宝建、赵建军、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利,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利,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张变朝,男, 1960年1月23日出生,系张永利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兴,男, 1963年10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建,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军,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孙若愚,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才,男, 1965年3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李功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立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冰凯,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永利、王宝建、赵建军、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的(2012)山民初字第0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被上诉人张永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变朝、刘兴,被上诉人赵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若愚、孟才,被上诉人广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新,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冰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宝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宝建驾驶豫HF739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王奇奇、王常保、郝记牢、王银忠等5人)沿修武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李村路段时,与头西尾东停在机动车道卸绿化树苗赵建军驾驶的豫HC19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同时与蹲在豫HC19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乘凉的原告张永利相撞,造成王宝建、王奇奇、王常保、郝记牢、张永利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修公交认字【2012】第30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建军、王奇奇、王常保、郝记牢、王银忠、张永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永利于事故发生当日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颞叶硬膜外血肿、左颧骨骨折、右颅底骨折并脑髓液耳漏、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耳廓不全离断伤;3、左食指、中指、环指、小指指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原告张永利在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7825.82元。后原告张永利要求转院,于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7月12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48178.1元。出院医嘱记载:1、院外药物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张永利该次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变朝、其母亲司玉青护理。2013年1月23日,原告张永利在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01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张永利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2013年3月23日,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永利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同日,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张永利后续治疗费建议书,建议其后期可选择行“左外耳道狭窄修整术”,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左右。原告张永利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永利于2009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张欣慧、2012年1月14日生育一子张鑫凯。原告张永利及其父母、子女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豫HF7398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宝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豫HC19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广通运输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

2012年5月27日,被告王宝建向原告张永利支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赵建军为原告张永利垫付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等55404.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张永利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致害人的赔偿,同时也有权要求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赔款。原告张永利要求的医疗费5610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9.381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张永利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但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明,而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故原告张永利的误工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我省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21天,误工费数额应为6617.82元。护理人员虽然原则上为一人,但本案医疗机构已经有明确意见,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为二人。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张变朝的工资证明,但不能证明张变朝因陪护原告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告张永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88元/年的标准计算,共计9459.64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标准计算,共计680元。原告张永利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情况,认定原告需支出交通费200元为宜。原告张永利因该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2000元。原告张永利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已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支付原告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宝建承担,被告王宝建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张永利在得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王宝建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赵建军现金59209.2元。原告张永利要求被告赵建军、广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永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6104.92元、误工费6617.82元、护理费945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9.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06352.0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利52774.4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利5752.72元;三、被告王宝建应支付的47824.92元,扣除被告王宝建已支付的5000元,剩余42824.92元,由被告王宝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利;四、原告张永利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赵建军现金55404.92元;五、驳回原告张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原告张永利承担680元,由被告王宝建承担2269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平安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对原告损失划分有误,我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都应在医疗费项目下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司赔付合理金额为47388.31元,不服金额为5386.12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永利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建军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四项的判决。

被上诉人广通运输公司答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我方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张永利、赵建军、广通运输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保险合同等客观证据,一审确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故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薛秀兰

                                           代审判员   王  芳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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