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8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涛,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阳市龙安区,无业。2005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涛犯抢夺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文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霍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6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霍涛在安阳市北大街与北门西交叉口北侧20米处,抢夺被害人王某某黄金项链一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9 944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霍涛予以供认,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安阳市北大街其项链被抢相一致。另有价格评估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2年7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霍涛在北大街美斯特邦威服装店门口,抢夺被害人李某某黄金项链一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 19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霍涛予以供认,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7月17日,在安阳市北大街其项链被他人抢走一段的事实相一致。另有价格评估鉴定书、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霍涛前科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霍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霍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二、本案赃物予以追缴。 上诉人霍涛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霍涛认为原判量刑重上的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霍涛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对其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霍涛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霍涛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霍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波 审 判 员 魏 亮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一三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如意 安法网99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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