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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长绑架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长,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滑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长,男,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滑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二诉[20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长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长及其辩护人王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9月4日被告人王军长伙同刘庆栓、王国印、刘保朋等人(另案处理)绑架了滑县桑村乡的被害人邢某某,将邢某某藏匿于山东省东明县朱秀山(另案处理)家,并向邢某某父亲邢某乙索要现金20万,在被告人王军长等人骑摩托车收到了邢某乙的20万元赎金后,刘庆栓等人将邢某某放回,被告人王军长分得5000元。

2000年10月7日被告人王军长伙同刘庆栓、王国印、刘保朋等人驾车窜至濮阳县庆功路农行家属院,在家属院里的公厕将正在解手的被害人杨某某绑架,藏匿于山东省东明县朱秀山(另案处理)家并向杨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勒索现金20万元。后因刘保朋被抓获,刘庆栓等人又将被害人杨某某转移至王军长家藏匿,因勒索现金不成,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回。

2001年3月初,王春付(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王军长参与绑架永城市神火集团的有关负责人,并带领王军长查看要被绑架的人的住所。被告人王军长又邀约刘庆栓等人参与,还带领刘庆栓等人先后到张某某家、李某甲家踩点、尾随,在尾随李某乙的妻子曾某并伺机绑架时,因受到路口红灯阻挡,未能跟上被害人曾某致使绑架未得逞。

另查明,2011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军长在其家属陪同下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军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其在绑架犯罪中部分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军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认为,第三起绑架曾某的犯罪应为犯罪预备;王军长系自首、从犯;王军长积极退赃,没有对人质采取暴力、虐待,主动、安全释放人质,第二起犯罪未取得赎金,符合刑法规定的情节较轻情节,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8月份,被告人王军长伙同刘庆栓(已判刑)、尚勤功、温文彩、翟保亮(另案处理)、袁红森、李增跃、王春林(以上三人批捕在逃)、王国胜(被击毙)等人预谋绑架滑县桑村乡西上村在外承包工程的邢某乙以勒索钱财。2000年9月3日下午7时许,王军长等人驾车到滑县桑村乡西上村邢某乙家探听情况,发现邢某乙不在家,即返回住到濮阳县渠村乡一家旅店,当晚又重新预谋绑架邢某乙之女。王军长、王国印、祁刚垛三人回家。次日,刘庆栓、尚勤功、温文彩、翟保亮、袁红森、王春林、王国胜再次开车到滑县桑村乡西上村,刘庆栓安排王国胜给邢某乙家里打电话,以抄邢某乙在天津的工地的电话为由,将邢某乙之女邢某某骗出后推到车上,绑架至山东省东明县沙沃乡朱屯村朱秀山、胡爱英(均已判决)家。后刘庆栓给邢某乙打电话索要赎金20万,并约定交款地点。2000年9月11日,刘庆栓安排王国印到通往交接点的长垣县武邱乡罗圈村东边的大路上代销点处看人、望风,王军长、王春林、刘保朋(另案处理)三人到东明县沙沃乡温寨渡口接钱。王军长、刘保朋放风,王春林从邢某乙处接到20万元赎金后,邢某某被放回。当晚在刘保朋家分赃,被告人王军长分得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侦查机关对邢某某被绑架案立案侦查。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邢某某被绑架后其报案。

3、证人马某甲(被害人邢某丁之祖母)证言证实,2000年9月4日早上,三名男子到家以询问邢某乙的电话为名,让邢某丁给他们写电话,三男子一人骑摩托车,其他乘红色面包车,在邢某丁写电话时,将邢某丁推上面包车后跑了。

4、证人邢某乙(被害人邢某丁之父)证言证实,2000年9月4日晚上9时许,我接到电话称,我女儿邢某丁在他们手上,让拿20万元交换邢某丁,并不让报警。9月5次日又与我联系,9月11日上午,接到电话让去东明黄河大桥,我接受指示乘船过河,将20万现金交给两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

5、被害人邢某丁陈述证实,2000年9月4日早上,有几名男子以要我父亲电话为名骗我到他们的红色面包车前,然后将我推到车上绑架,9月11日被人骑摩托车带到河堤上,随后被我父接走。

6、证人邢某和证明证实,邢某某被绑架前,我曾在邢宪明家附近见过两个人及一辆红色面包车,面包车上有一妇女。

7、同案犯刘庆栓供述证实,我伙同王军长等人预谋绑架邢某乙,并驾车到邢某乙家摸情况,发现邢某乙不在家后,一起商量绑架邢某乙的女儿。2000年9月4日,我安排他人以要邢某乙的电话为名,将邢的女儿骗出绑架到山东省东明县沙沃乡朱屯村朱秀山、胡爱英家,我与邢某乙联系赎金之事。2000年9月11日,我安排王国印到长垣县武邱乡罗圈村东边的代销点处望风,并安排王军长、王春林、刘保朋三人到东明县沙沃乡温寨渡口接钱。王军长打电话称接到了20万钱,我让王国胜、尚勤功骑摩托车将人质女孩放到黄河大堤上,并通知姓邢的将女孩接走。所有参与人每人分得5000元,其他钱由我保管。

8、同案犯尚勤功供述证实,绑架前一天王军长、王国印、祁刚垛回家,绑架女孩时没有去。其他供述与刘庆栓供述一致。

9、同案犯祁刚垛的供述证实,尚勤功让我去山东省朱秀山家,接替王春林看人。第二天,刘庆栓骑摩托到我家,带我去刘保朋家,给了我3000元。

10、同案犯温文彩、翟保亮的供述与同案犯刘庆栓证实情况一致。

11、同案犯王国印的供述证实,案发时,其负责在罗圈集东边一代销点处放风、晚上进行分赃的事实。

12、同案犯刘保朋供述证实,刘庆栓联系我,让我与王军长、王春林去渡口边接钱。我和王军长在路上放风,王春林到渡口,从一名乘船渡过来河的男子包中掏出钱揣入怀里,共计20万元。

13、同案犯朱秀山、胡爱英的供述证实,刘庆栓将一名女孩带到其家,让在其家看几天的事实。

14、被告人王军长对该起犯罪不持异议。

15、(2002)安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军长伙同刘庆栓等人绑架邢某丁的事实及同案犯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0年10月初,被告人王军长伙同刘庆栓、袁红森、王国胜等人预谋绑架濮阳县庆祖信用社主任李某某之妻杨某某以勒索钱财,并事先到濮阳打探情况。10月7日早上7时许,刘庆栓在袁红森家坐阵指挥,安排刘保朋驾车伙同被告人王军长、王国胜、尚勤功、祁刚垛(另案处理)等人乘车窜至濮阳县国庆路东段县农行家属院,王春林、王国胜将在门口上厕所的杨某某劫持到车上,绑架至山东省东明县朱秀山、胡爱英家关押。随后,被告人刘庆栓给李某某打电话索要赎金20万元。10月20日,刘庆栓在关押杨某某的房间内将其强奸。后刘庆栓安排将杨某某转移至王军长家藏匿。因刘保朋被濮阳警方抓获,刘庆栓等人害怕暴露,将被害人杨某某放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00年10月7日7时许,我和邻居香芝、小娜去厕所,被两个男子架上了一辆面包车,绑架到一个屋子里,一胖子让我丈夫拿20万元赎人。关押期间,我被那名胖子强奸。后有两个人骑摩托车乘船将我转移到另一个地方关押,后将我放在滑县八里营乡。

2、证人李某某(系被害人杨某某的丈夫)证言证实,杨某某于2000年10月7日被绑架,被索要赎金20万元,到山东东明县黄河渡口处等人交钱时,对方没有再联系。后杨某某被放回。

3、同案犯刘庆栓供述,第一次绑架后的两三天,王军长、王国胜、袁洪森找我,袁洪森提出绑架濮阳庆祖镇信用社主任李某某的爱人。预谋后,袁洪森查找到李某某的住址,我告知了王军长,王军长联系人手,约定第二天实施绑架。第二天,我们没有绑架成。第三天早上五点,我让刘保朋、祁刚垛、王国胜、王军长、尚勤功、王春林六人开车去绑架,我在袁洪森家等候,到了八点多时,王国胜跟我联系称人已绑架。我们将被绑架的人关到朱秀山家。后我多次与李某某联系,索要20万元赎金。在交钱当天,王国胜称李某某可能带着公安人员,没有交接成。次日晚,我被新乡市长垣县刑警队抓走,后我逃走,即安排王国胜、王春林、王军长骑摩托车将被害人转移到王军长家,我联系李某某时,发现不是李某某接电话,认为是公安人员,就让王国胜、尚勤功骑摩托车将被害人送走了。其还供述了强奸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

4、同案犯尚勤功的供述证实,刘庆栓让我去袁洪森家,到后我驾车带着刘庆栓、王春林、王军长、祁刚垛、王国胜、刘保朋到一处公共厕所,王春林、王国胜去厕所把一个妇女推上车绑架到东明县朱秀山家。后刘庆栓被长垣县公安局抓了又跑出来后,刘庆栓就安排把妇女转移到王军长家。因为刘保朋被濮阳公安抓走了,我和王国胜把那个妇女放到滑县八里营一个大路上。

5、同案犯祁刚垛的供述证实,刘庆栓让我开车到濮阳,车上有王春林、王军长、尚勤功、王国胜、刘保朋,刘庆栓没去。当天没有发现被害人外出。第二天凌晨,我们再次开车到濮阳县老城东关卫生院西边路北沿,早上6、7点多钟时,刘保朋发现要绑架的妇女从家出来去厕所,就把车开厕所门口,王春林和王国胜下车把厕所里的那个妇女架了出来弄车上绑到东明县朱秀山家,这次没分给我钱。

6、同案犯刘保朋供述证实,其伙同王军长、刘庆栓等人到濮阳县南边渠村北边一个村庄,将一名上厕所的妇女绑架的犯罪事实。

7、被告人王军长供述证实,我与刘庆栓等人去濮阳绑人,刘庆栓安排我在一个路口望风。将人绑架到上次山东关人的地方,王春林看人,其他人回去了。后来听说要不到钱将人放了。

8、(2002)安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军长伙同刘庆栓等人绑架杨兰英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1年3月初,王春付(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军长参与绑架永城市神火集团的李某甲,被告人王军长叫来在海南的刘庆栓,预谋后,王春付领王军长到永城踩点。3月10日,王春付、王军长、刘庆栓纠集王国胜、孙杰(被击毙)、刘彦光(另案处理)、甘绍恒(另案处理)驾驶孙杰的豫F07622红色柳州五菱面包车来到永城,在王春付的带领下指认了李某甲的家,而后分班进行盯梢,当发现李某甲上、下班有车接送,不好下手时,选定李某甲的妻子曾某为绑架对象。经过两天的跟踪,被告人王军长与刘庆栓、甘绍恒、王国胜、孙杰、刘彦光驾车在尾随曾某实施绑架时,因受到路口红灯阻挡,未能跟上被害人曾某,致使绑架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刘庆栓供述证实,王军长给我联系让我从海南回来绑架他人。在滑县万古一饭店,我与王军长、王国胜、王春付预谋去永城绑架人。到永城后,王春付领着王国胜去踩点,次日开始分班在被害人家守候,但没有找到下手机会就与王军长、甘绍恒等人回家了,到家后,王国胜给王军长联系并和王国胜、王军长等五人实施绑架,但是没有绑架成。

2、同案犯王春付供述证实,我与王军长预谋实施绑架,为此王军长还召集了刘庆栓等人参加,王军长出主意绑架,勒索钱用于他买房子。我带着王军长去被害人李某甲家踩过三次点,准备绑架李某甲的爱人,后因为不具备条件,所以没有绑架成。

3、同案犯甘绍恒供述证实,我与王军长等人乘车分班跟踪李某甲爱人,准备了手机联络,并伺机绑架,跟踪过三次,第三次,由于路上红灯隔住了我的车,没有绑架成。

4、被告人王军长的供述证实,应王春付要求,我纠集刘庆栓等人去永城绑架一个矿上书记的家人,但那个人的妻子和孩子都没能弄走,因路上严,我怕出事,就回去了。

5、(2001)商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1P23-51),证实被告人王军长伙同王春付等人绑架曾某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判决情况;

6、被告人王军长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军长在其家属陪同下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所得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王春锵书写的证明、退回5000元赃款的证明、被告人王军长供述在卷予以证实。

关于公诉机关、被告人王军长及其辩护人所持“王军长系从犯”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军长在实施三起绑架犯罪中,分别参与预谋、纠集同案犯、实施绑架、交接赎金、分赃等环节,行为积极主动,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公诉机关所持该公诉意见、被告人王军长的辩护人所持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军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军长的行为符合刑法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情节较轻,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军长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参与绑架三次,实施绑架二人,每次索要赎金均为20万,其行为不符合刑法二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情节较轻的规定。故辩护人所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军长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军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辩护人所持该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被告人王军长系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实施第三起绑架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军长伙同他人已明确确认曾某为绑架对象,并已经开始驾车尾随曾某,着手实施犯罪,因路上红灯阻隔未绑架得手,属于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辩护人所持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长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军长在第一起绑架积极参加预谋、取回赎金并参与分赃。在第二、三起犯罪中参与预谋、纠集他人、跟踪参与绑架人质,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同案犯刘庆栓相比相对较小。被告人王军长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且有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长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军长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23年5月16日止。)

二、退出的5000元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审 判 员   魏 亮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超(兼)    

安法网9955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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