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82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建伟,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颖,女,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楚建伟因与被上诉人赵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建伟,被上诉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楚建伟和赵颖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楚建伟将位于金水区石桥街3号楼2单元28号房屋租给赵颖使用,租期一年,自2010年10月26日到2011年10月26日,租金800元/月,按六个月支付,另付押金5000元整,租房终止后,楚建伟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赵颖,不计利息。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物业管理费由一年支付;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17日,楚建伟向赵颖出具《押金》一份,主要载明房屋押金5000元整。2011年10月26日,赵颖、楚建伟就上述租赁房屋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赵颖承租楚建伟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石桥街3号院2号楼7-28号的房屋,面积80㎡,二室一厅,租金800元/月;合同签订后,赵颖向楚建伟交付押金5000元(该款不计利息)租赁期间,押金不抵房屋租金,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后,赵颖承租的房屋门窗、家用电器、家具、卫生洁具、使用的水电表等设施完好无损(如有损坏,议价赔偿),并在房租、水、电、天然气费均结算清楚后,押金如数退回。赵颖房租按六个月交纳,下次交房租提前15天。水、电天然气费、物业管理费及其它有关费用均由赵颖自交,如费用逾期不交,楚建伟有权采取相应措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赵颖自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楚建伟仅退还押金2000元,剩余3000元楚建伟至今未返还,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赵颖、楚建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楚建伟称因赵颖损坏房屋设施而拒绝退回剩余押金,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设施实际损坏、物品毁损价值及赵颖、楚建伟对损坏物品和毁损价值达成一致,故楚建伟该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楚建伟至今未退还押金3000元已构成违约,故赵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楚建伟辩称室内设施有损坏且楚建伟为清理房屋请家政花费1080元,但楚建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赵颖对此又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楚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赵颖房屋押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楚建伟负担。此款赵颖已不再退回, 楚建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把楚建伟提交房屋内损坏材料一份交予法官案卷中不见(赵颖签字)。2、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要求把损坏的设备修好和室内固定电话开通及拖欠8天的房租加倍赔偿,电费结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楚建伟的合法权益。 赵颖答辩称:楚建伟把房子出租给赵颖时就是旧房,里面的物件都是旧的,在租住期间有所损坏,但是楚建伟从来没有维修过,属于正常使用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楚建伟上诉称室内设施有损坏且楚建伟为清理房屋请家政花费1080元,赵颖对此不予认可,但楚建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设施实际损坏、物品毁损价值及赵颖、楚建伟对损坏物品和毁损价值达成一致,楚建伟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楚建伟上诉称因赵颖损坏房屋设施而拒绝退回剩余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楚建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启辉 审 判 员 崔航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冰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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