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64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新尚,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滑县。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1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2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新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3)文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新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方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新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26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新尚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南路巴黎国际影城门口附近,盗窃红色艾玛牌电动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7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新尚供述,失主苗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新尚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新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案赃物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新尚上诉称,其没有偷电动车,不构成盗窃罪。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示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新尚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王新尚认为“其没有偷电动车,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目击证人苏某某在发现王新尚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后,电话报警并尾随王新尚,公安人员抓获王新尚后,由苏某某对其进行了辨认,并当场提取了作案工具一字锥和十字锥。另有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王新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新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新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波 审 判 员 魏 亮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马 骥
安法网996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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