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0677号 |
原告凡罗英,女,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河南省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苗苗,女,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河南省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刘朝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 原告凡罗英、刘苗苗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罗英、刘苗苗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11时被告赵玉驾驶京P8D558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刘振屯公路赵楼村路段时,遇骑电动三轮的原告凡罗英并载有原告刘苗苗发生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玉驾驶的京P8D5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各项费用57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发动机号为4204611-D1H、车架号为LKHCH1AG64AK06432、车牌号为京P8D588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24时止。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依法核实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实、是否在保险期间内,依法确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醉驾情形,以确保不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请法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应分项判决且不超过交强险各项限额,并有法定证据支持。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依法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1时,赵玉驾驶京P8D558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至刘振屯公路赵楼段时遇骑电动三轮摩托的凡罗英(该三轮摩托上载有刘苗苗)后,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凡罗英、刘苗苗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凡罗英受伤后,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8377.3元。经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日作出周陈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凡罗英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凡罗英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凡罗英提供其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1000元,凡罗英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49岁。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9日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3)第03072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凡罗英事故电动三轮车修复价格为2150元,凡罗英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200元。原告刘苗苗受伤后,在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2076.4元,刘苗苗提供其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660元。刘平均系京P8D558号车登记所有人,该京P8D558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赵玉驾驶京P8D558号车与凡罗英所骑的电动三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凡罗英、刘苗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后果,其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赵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京P8D558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赵玉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赵玉的起诉,待赵玉有消息时再另行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经核实,原告凡罗英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8377.3元;2、营养费31天×20元/天=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4、误工费125天×(按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732元/年÷365天/年=7100元(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护理费31天×(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5379元/年÷365天/年=2155.43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车辆评估费200元;10、事故电动三轮车修复费2150元;11、交通费酌定800元。上述11项合计为48082.61元。原告刘苗苗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2076.4元;2、营养费26天×20元/天=5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4、误工费26天×(按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732元/年÷365天/年=1476.8元;5、护理费26天×(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5379元/年÷365天/年=1807.78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6项合计为7160.98元。原告凡罗英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6669元(其中医疗费8014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7100元、护理费2155.43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电动三轮车修复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刘苗苗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071元(其中医疗费1986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1476.8元、护理费1807.7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鉴定评估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6条、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凡罗英损失46669元、刘苗苗损失7071元,共计5374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承担。 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建立 审判员 张 征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0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成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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