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063号 |
原告张东方,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瑛,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郜胜杰,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远,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慧涛,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东方与被告郜胜杰、王慧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方的委托代理人郭瑛、被告郜胜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远、被告王慧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方诉称:2013年2月14日8时30分,原告乘坐郜胜杰驾驶的豫A078E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十五大街交叉口处时,郜胜杰的车辆与王慧涛驾驶的豫AH982T小型轿车沿第十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现仍在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郜胜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慧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进了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左肾破裂、肋骨骨折、脑震荡等伤害。治疗20天花费20 611.84元,后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23日出院,医疗费花费6907元,但生活仍然不能自理,因被告王慧涛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郜胜杰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王慧涛、郜胜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9 91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郜胜杰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2.原告明知被告车辆存在超载还乘坐,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 被告王慧涛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一、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故当事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二、原告在交强险合同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权利应遵守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使法院支持了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的责任也应仅限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的责任;四、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的赔偿应限于国家基本医保用药的标准进行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强调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商业三者险时必须以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为基本的裁判依据及应当高度重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基于合同的实体权利,也即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以上有关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及其他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实体权利;六、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结合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A078EH车辆在被告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包括车上乘坐人员,事故发生时张东方系我公司保险车辆的乘坐人员,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付。 原告张东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2月28日,郑交公认字【2013】第00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郜胜杰、王慧涛作为肇事司机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人身伤害应承担侵权赔偿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关于王慧涛豫AH982T车辆豫41001200598410号交通强制保险单;证据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郜胜杰驾驶的豫A078EH车辆编号为豫1210291451号交通强制保险单;证明二被告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证据1、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2月14日诊断证明书(急诊)、住院诊断证明书;证据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第1302462号住院病历;证据3、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据4、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号00623494);证据5、驻马店中心医院第0062349401住院号病历;证据6、驻马店中心医院出院证 ;证据7、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书;证明二被告的交通肇事已经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 第四组证据:证据1、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发票(18 114.44元)、驻马店市中民医院住院发票(6907元)医疗费单据;证据2、门诊费用单据(3531.4元);证明截至2013年3月2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 28 552.84元,被告应予赔偿。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用单据,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人身受伤支出交通费用1129元。 第六组证据:证据1、原告与驻马店日报社的劳动合同书及赔偿制度和证明各一份;证据2、原告2012年11月、12月工资、年终奖5000元(工资3309.7元=基本工资286.7+绩效工资2832元+精神文明奖200元);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第七组证据:证据1、上蔡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2013年5月8日出具的关于张东方和父亲张滚的父子证明;证据2、原告父母张滚和张美景的户籍证明;证据3、河南省人防监理公司驻马店项目部关于张滚收入证明;证据4、驿城区英才幼儿园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关于张美景的收入证明(2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不能自理,原告父亲张滚和母亲为其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为此失去了自己的工作报酬,被告应按照其夫亲张滚月工资6800元,母亲张美景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11 146元。 被告郜胜杰对原告张东方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中的第七人民医院住院发票,票号为1179761、1158226的票中未显示原告的名字,不能确定是原告直接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定,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的发票,票号为2421695、病历系复印,票据不应得到支持;对第五组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第六组证据,证据1中未加盖公司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非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因此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项目部不属于独立法人;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张美景目前在该公司工作,因为医嘱中未要求两人护理,因此原告的两人护理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张东方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第六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原告不能证明其减少收入的多少,因此误工损失不应当支持,天中晚报社属于事业单位,其工资发放为财政发放,应当以工资账户银行流水为准,奖惩制度和证明,鉴于基础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张滚、张美景护理,也不能证明张滚、张美景的减少收入,误工期限根据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误工损失日最长不应超过90日;其他同被告郜胜杰的质证意见。 被告王慧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东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郜胜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被告王慧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AH982T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 原告张东方、被告郜胜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被告王慧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应当赔偿,误工期限根据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误工损失日最长不应超过90日,其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张东方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该条款未明确规定误工期限,被告所述证明目的无根据。 被告郜胜杰、王慧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东方的第一、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6、7、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1、被告王慧涛的证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东方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5系复印件,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东方的第四组证据,票号为1158226的票据未注明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第四组其他证据仅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28 508.34元,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张东方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东方的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2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减少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东方的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母张滚、张美景两人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并实际减少收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14日8时30分,郜胜杰驾驶其所有的豫A078E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第十五大街交叉口处时,与王慧涛驾驶的沿第十五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豫AH982T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郜胜杰、王慧涛和乘坐豫A078EH号车的赵淑雅、张东方、高八一、高梦焱、李亚停、李亚丽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郜胜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慧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被送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左肾破裂、肋骨骨折、脑震荡等伤害,治疗20天花费21 601.34元。后转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18天花费6907元。2013年7月22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东方胸部外伤,左侧第9、12肋骨骨折并临近胸膜轻度增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豫AH982T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 000元。豫A078EH号车并未投保商业保险中的车上人员险。 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郜胜杰、王慧涛和乘坐豫A078EH号车的赵淑雅、张东方、高八一、高梦焱、李亚停、李亚丽均受伤,李亚停、李亚丽分别与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亚停7000元、李亚丽3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亚停29 054元、李亚丽18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李亚停11 700元、李亚丽1950元。郜胜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医疗费23 745.11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1031元、护理费765元。其他受伤人员暂未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郜胜杰驾驶豫A078EH号车与被告王慧涛驾驶的豫AH982T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郜胜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慧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郜胜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慧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AH982T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慧涛依照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其应承担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28 552.84元,但仅提供金额总计为28 508.34元的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5 740.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减少收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在驻马店日报社工作,按照河南省同类行业2012年平均工资标准31 719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57天的误工费为13 644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129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8天的护理费11 146元,按照护理人员一人的标准,按照城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5 379元/全年计算住院期间38天的护理费为2642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633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 432.8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计算20年为40 885.24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8 508.34元、误工费13 644元、护理费264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3 079.58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亚停7000元、李亚丽3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亚停29 054元、李亚丽18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李亚停11 700元、李亚丽1950元,且被告郜胜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医疗费23 745.11元、住院伙食补助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1031元、护理费76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东方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 644元、护理费264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2 671.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东方医疗费28 5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900元共计30 408.34元的30%即9122.5元。被告郜胜杰应对原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408.34元的70%即21 285.84元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东方因被告王慧涛、郜胜杰的共同侵权行为受伤,被告王慧涛、郜胜杰应当彼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张东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六万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二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张东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九千一百二十二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郜胜杰赔偿原告张东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八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慧涛对被告郜胜杰的上述第三项债务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七十九元,由原告张东方负担二千四百九十三元,由被告郜胜杰负担一千三百九十元,由被告王慧涛负担五百九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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