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742号 |
原告史凤娥,女,1955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东亚,男,1982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方亚军,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上蔡县蔡都镇南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茂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继江,男,1976年3月4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晓萌,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史凤娥与被告李东亚、上蔡县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凤娥的委托代理人路未晞、被告李东亚的委托代理人方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凤娥诉称:2011年12月21日16时左右,被告李东亚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3707的五菱牌小型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中州大道黑庄路口北约30米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5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东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牌号豫Q3707的五菱牌小型客车车主为上蔡县公安局。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郑州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小脑中脚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髋部外伤等。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李东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则,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理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其驾驶车辆车主系上蔡县公安局,故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也应对本案中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为车辆投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也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本案中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李东亚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计人民币68 600元;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东亚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时为2011年12月21日,起诉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原告没有中断、中止诉讼时效期间的事由;2、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应当重新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认定书记载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主要过错为被告李东亚无证驾驶、被告李东亚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按照要求抢救伤员时标明移动位置;原告的过错为翻越护栏,强行进入封闭的机动车道,由此可见原告对事故发生应当起主要作用,被告起次要作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法庭应当审查并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3、原告为农村户籍,在农村居住生活,应当依法以农村标准进行赔偿;4、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人据以鉴定的症状、体征等原告的情况,都是原告的一些主观描述,例如:对受伤经过不能回忆,思维迟钝,情绪烦躁等,缺乏客观的临床检查结果,我方要求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出庭;5、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6、被告李东亚的父亲在原告住院期间交纳了医疗费9000元,票据转交给原告。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史凤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2】第5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证据材料,证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李亚东违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车牌号为豫Q3707的五菱牌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且该车牌号为豫Q3707的五菱牌客车的肇事车辆车主为上蔡县公安局的事实;证据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证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已被车主上蔡县公安局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公司也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本案中的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郑州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病历、诊断书及出院证,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和诊断情况;证据四、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其中4090507号票据证明2012年4月18日在治疗,未超过时效;证据五、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新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郑州居住生活的事实;证据六、原告与郑州鹏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一直在郑州工作的事实,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用;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证据八、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为1600元;证据九、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李东亚对原告史凤娥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定书的结果希望法庭能够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作用确认认定书的证明力;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四除去2011年12月28日的郑州市人民医院的发票,其余发票与住院病历没有关系,均不认可,诉讼时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等的规定,起算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在2011年12月28日的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票据所显示的费用并不是由原告交纳;对证据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长期居住地在城镇;对证据六,认为该证据应当由相关部门出具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郑州工作的事实以及相应的误工费用;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八,认为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九,认为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人据以鉴定的症状、体征等原告的情况,都是原告的一些主观描述,例如:对受伤经过不能回忆,思维迟钝,情绪烦躁等,缺乏客观的临床检查结果,我方要求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出庭。 被告李东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李保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李保玉给原告交纳了医疗费9000余元的事实及票据交给了原告;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东亚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700元;证据三、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并非证据一、二中所指的9000余元和700元;证据四、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 原告史凤娥对被告李东亚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同被告李东亚为父子关系,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对其支付的是转诊费用;对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明均无出具人签名,且村委会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为2013年出具的证明,不能代表案发时的情况。 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均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史凤娥的证据一、二、三、四、八、和被告李东亚的证据二、三、四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史凤娥的证据九,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不应采信,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史凤娥的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郑州居住的事实,且与被告李东亚提供的证据四有矛盾之处,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史凤娥的证据六缺少劳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东亚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21日16时左右,被告李东亚驾驶车牌号为豫Q3707的五菱牌小型客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至中州大道黑庄路口北约30米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了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了郑公交认字【2012】第5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东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被送入郑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小脑中脚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髋部外伤,治疗48天花费24 412.44元。原告另在郑州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医,产生医疗费2327.4元。被告李东亚垫付费用16 75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地为河南省民权县白云寺镇徐庄村民委员会。2013年6月20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史凤娥颅脑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豫Q370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东亚驾驶豫Q3707号车与原告史凤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东亚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李东亚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豫Q370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东亚依照责任比例80%予以赔偿。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登记车主系上蔡县公安局,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李东亚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事故,故对其要求上蔡县公安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26 739.84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减少收入,因原告史凤娥事故发生前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 732元计算其住院48天的误工损失为2726.4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不超过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4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48天的护理费2992元,按照城市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5 379元/全年计算护理人员一人住院期间48天的护理费为3337.5元,原告诉请不超过上述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68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80元;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16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 39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为15 049.88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6 739.84元、误工费2726.4元、护理费2992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5 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6 748.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史凤娥医疗费10 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史凤娥误工费2726.4元、护理费2992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5 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6 248.28元。剩余的医疗费16 7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0 499.84元,被告李东亚应当承担80%即16 399.9元的赔偿责任,因其已垫付16 750元,故无需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史凤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六千二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史凤娥负担七百一十四元,由被告李东亚负担八百零一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学 审 判 员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若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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