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袁红星受贿、行贿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红星,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党校研究生毕业,天昌国际烟草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郑州市。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红星,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党校研究生毕业,天昌国际烟草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郑州市。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庆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红星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文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红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震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红星及其辩护人袁庆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罪

2002年4月,被告人袁红星担任天昌国际烟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昌公司)总经理。自2002年以来,被告人袁红星利用其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们在工程招标、业务往来、人员招聘、干部提拔等事项中提供帮助。

(一)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袁红星多次收受河南永丰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靳某某人民币共计70万元,2004年收受靳某某美元1万元,为该公司承建天昌公司厂区道路配套和管网工程、公司天城丽景小区家属楼建设工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5、6月份,被告人袁红星因靳某某被检察机关调查,担心被追究而退给靳某某之子靳某甲人民币37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其承建了天昌公司的厂区道路和管网工程,后袁红星让其投标他们公司的家属楼工程,其公司最后中标。袁红星在工程资金拨付、工作关系协调等方面为其提供帮助。为表示感谢,其于2004年春节给袁10万元,2006年春节给袁20万元,2006年春节给袁10万元。2004年春天,分两次给他交了30万元房款,2004年,其在袁出国考察前送给他1万美元。

2、证人李某某(袁红星之妻)证言证实,2003年或2004年,其和袁红星、靳某某一起看了一套房子,靳某某为其交了10万元的首付,后又交了20万元的房款。2012年5、6月份的时候,袁红星说靳某某被检察机关调查,其和袁红星给了靳某甲37万元。

3、证人靳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6月,袁红星给了其37万元,说是还借其父亲的钱。

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其任天昌烟草公司扩建办主任,在公司厂区道路和管网工程中,袁红星让其想办法让靳某某的公司中标,其给评委打了招呼,后靳某某的公司中标了。

5、证人冯某(天昌公司纪检书记)证言证实,2003年底,天昌公司建住宅楼,袁红星想让永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其提出没有招投标程序不合适,但袁说是领导的安排,并坚持让永丰公司承建。

6、被告人袁红星供述,2002年上半年,天昌公司厂区道路配套工程项目启动,郑某某其让靳某某接下这个工程,其将招标改成邀请招标的形式,让靳某某代表的河南省五建公司中了标。2003年底,靳某某带其和李某某看房子,其选了一套,后听李某某说靳某某给交了10万元的首付和20万元房款。2004年,天昌公司建家属房,其推荐靳某某承建,后靳某某接了这个工程。2004年的一天,靳某某送给其10万元钱,2005年春节靳某某到其家中给其20万元,2006年春节给其10万元钱。2004年4月份,其出国考察,靳某某给其1万美元。2012年上半年,靳某某被检察机关带走以后,其担心靳某某将给其送房子和1万美元的事说出来,就和李某某退给靳某某的儿子37万元。

7、2002年6月3日天昌公司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12月5日天昌公司与郑州市永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定向开发协议书、2004年11月6日签订的定向开发住宅合同书,证实靳某某承建天昌公司工程情况。

(二)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袁红星在每年春节、中秋节之际,收受许昌恒通物流公司总经理苏某甲人民币共计33万元,2010年收受苏某甲英镑3万元,为该公司承揽天昌公司及天昌公司部分客户运输业务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苏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其想继续承包天昌公司的运输业务而找袁红星,并在随后承揽了该公司的运输业务。为感谢袁红星的帮忙,其从2008年到2012年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都送钱给他。其中2008年春节送5万元、中秋节送2万元;2009年春节送5万元、中秋节送2万元;2010年春节送5万元、中秋节送2万元;2011年春节送5万元、中秋节送2万元;2012年春节送5万元,以上共计33万元。2010年下半年,其听说袁红星的女儿要出国上学,送给袁红星英镑3万元。

2、被告人袁红星供述,浙江中烟在天昌加工烟叶,烟叶运输都是由苏某甲的公司和其他公司承揽。2007年左右,浙江中烟的要把他们在天昌的烟叶运输业务交给广东的一家公司。经其协调,将部分业务给了苏某甲。2008年至2012年苏某甲在每年的春节前送给其5万元,2008年至2011年每年中秋节前送给我2万元。2009年10月或11月,其女儿去澳大利亚上学,苏某甲送给其3万英镑。

3、天昌公司与许昌恒通运输公司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证实两公司间的业务关系。

4、甲方为天昌国际烟草公司、乙方为许昌万通运输公司、丙方为许昌恒通运输公司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证实三公司间的业务关系。

(三)2003年至2011年,被告人袁红星在每年春节、中秋节之际,收受许昌长虹运输公司经理刘某甲的人民币共计38万元,为该公司承揽天昌公司及天昌公司部分客户的运输业务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02年,在袁红星的帮助下,其开始承揽浙江中烟集团在天昌公司加工烟叶的运输业务。在袁红星的帮助下,从2003年开始,其承担了天昌公司的部分运输业务。2006年浙江中烟要把运输业务全部承包给广东一家公司,在袁红星的协调下,浙江中烟把部分烟叶运输业务交给其公司。2008年浙江中烟把烟叶运输业务又承包给了另外一家公司,袁红星又帮其协调浙江中烟把部分烟叶运输业务交给其公司来承担。为感谢袁红星,其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都会送钱给袁红星,2003年春节送1万元、中秋节送5千元,2004年春节送1万元、中秋节送5千元;2005年春节送2万元、中秋节送5千元;2006年春节送3万元、中秋节送5千元;2007年春节送5万元、中秋节送5千元;2008年春节送5万元、中秋节送5千元;2009年、2010年、2011年这三年每次都是春节送5万元、中秋节每次送1万元。

2、被告人袁红星供述,从2002年开始,刘某甲就开始干天昌公司烟叶运输业务,刘某甲主要做的是浙江中烟的业务。2006年或2007年,浙江中烟的烟叶运输业务被广东一家公司总承包,刘某甲让其帮忙。经其协调,由广东的公司总承包,再部分分包给刘某甲。两年后,总承包换成许昌一家公司,经其协调,又分包给刘某甲一部分业务。2003年以来,刘某甲每年在春节和中秋节给其送钱,共送了38万元。

3、天昌公司与许昌长虹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证实两公司间业务关系。  

(四)2004年被告人袁红星借河南美欣装饰工程公司承揽天昌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之机,让该公司为其自家住房提供装修服务,价值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冯某甲证言证实,2004年7月其公司中标天昌公司办公楼的装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袁红星说自家有一套房子需要装修,其安排人员给他家房子设计和装修,装修这套房子的市场价格大概需要10万元。

2、证人张某甲言证实,2004年其任郑州美欣装饰公司家装板块经理时,冯某甲让其安排工人给袁红星装修房子,其所在部门为这次装修支出6万多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

3、被告人袁红星供述,2004年,冯某甲的公司中标天昌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其与冯某甲联系让给其郑州市锦江花园的房子装修设计。后来房子装修后,装修公司没有收费。他们主要是感谢其为他们公司在中标天昌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以及得到工程款方面提供的帮助。

4、2004年12月天昌公司与河南美欣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办公楼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实两公司的业务关系。

(五)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袁红星收受李某丙人民币1万元、吴某某人民币1万元、蔡某某人民币4万元、王某丁人民币2.5万元、马某丁人民币1万元,为他们的子女被招聘到天昌公司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丙、蔡某某、吴某某、王某丁、马某丁证言证实,为子女能招聘到天昌公司上班,分别送给袁红星1万元、4万元、1万元、2.5万元和1万元。

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06年,天昌公司招聘人员时,袁红星给其打招呼,让李某一个人进行了面试。

3、被告人袁红星供述证实,2006年至2009年,其先后收受李某丙1万元、蔡某某4万元、吴某某1万元、王某丁2.5万元、马某丁1万元,为他们的子女到天昌公司上班提供帮助。

4、天昌公司与李某、蔡某甲、吴某、王某、王某戊、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其六人被招聘为天昌公司职工。

(六)2003年至2004年,被告人袁红星分两次收受中建三局项目经理颜某某人民币9万元,为其承建天昌公司挑选车间轻钢结构工程,以及之后结算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颜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其想承建天昌公司要挑选车间的轻钢结构工程,找到袁红星让他帮忙,袁答应了。后其以中建三局的名义投标并中标。后其到袁红星的办公室给他5万元。工程结束后,其为尽快结算工程款又给袁红星4万元。

2、被告人袁红星供述,2003年上半年,天昌公司挑选车间轻钢工程准备招标,颜某某说他已经以中建三局的名义参加了投标,让其关照。在评标时,其给中建三局投票,颜某某中标该项目。签订合同后的一天,颜某某送给其5万元钱;工程将结束时,颜某某想尽快结算工程款,又给其4万元。

3、2003年7月30日天昌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天昌公司挑选车间轻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

(七)2002年,被告人袁红星收受长葛市烟草公司副经理张某戊人民币15万元,为该公司向徐州卷烟厂销售烟叶过程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戊(长葛市烟草公司副经理)、宋某丁(长葛市烟草公司公司经理)证言均证实,2002年,为将其公司积压的一批烟叶销售出去,让袁红星帮忙协调。后袁红星让张某戊和徐州烟厂的一个业务员联系,并签订了销售合同。年底宋某丁安排张某戊从单位拿了15万元送给袁红星。

2、被告人袁红星供述,2002年底,许昌长葛市烟草公司副经理张某戊说他们公司还有烟叶没有卖出去,让其给想办法推销。因为徐州烟厂在天昌公司加工烟叶,其从中协调,张某戊和徐州烟厂签订了销售合同。2002年底或2003年初,张某戊给其15万元。

3、2002年10月28日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分公司与江苏省徐州烟厂签订的烟叶调运补充协议、烟叶发货通知单和河南省烟草公司许昌分公司的记账凭证,证实两公司业务往来情况。

(八)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袁红星多次收受许昌远方工贸公司总经理姚宇鹏人民币19万元和2万元购物卡,为该公司承揽天昌公司烟框加工业务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上半年,许昌远方工贸公司中标天昌公司的烟框加工业务。由于钢材价格上涨,其找袁红星让天昌公司增加加工费,袁红星答应帮忙,其把一个装有16万元的袋子给了他。后来天昌公司给每套烟框增加了130元。2008年春节前,其为感谢袁红星又给他3万元现金。后在2009年、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给袁红星送购物卡,共2万元。

2、被告人袁红星供述,2007年上半年,许昌远方工贸公司中标天昌公司一批烟框加工业务,其给他们提供帮助。后由于钢材价格上涨,姚某某要求增加加工费用。下半年的一天,姚某某到其办公室给其16万元现金,后天昌公司承担因钢材价格上涨的每套100多元费用。2008年春节前,姚某某送给其一个装有茶叶和3万元现金的袋子。2009年、2011年和2012春节,姚某某共送给其2万元的购物卡。

3、2007年8月31日天昌公司与许昌远方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烟框加工承揽合同和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两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

(九)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袁红星分两次收受郑州市鑫鑫热能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业务员常某某人民币7万元,在该公司中标天昌公司办公楼空调项目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其在郑州市鑫鑫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时,公司想承建天昌公司办公楼中央空调项目。鑫鑫公司中标后,公司老总刘宏河让其给袁红星送了5万元表示感谢。2005年春节前,刘宏河又让其送给袁红星2万元。

2、被告人袁红星供述,2004年,天昌公司办公楼的空调项目准备招标前,其帮助常某某的公司中标了。后常某某在郑州约其吃饭,饭后给其5万元。2005年春节前,常某某到其家中给其2万元。

3、2004年5月天昌公司与郑州鑫鑫热能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昌公司办公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安装合同,证实两公司的业务关系。

(十)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袁红星分三次收受河南省巩义市建筑机械公司经理崔某甲人民币10万元,为该公司向天昌公司提供真空回潮机、真空降温机等设备中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崔某甲证言证实,巩义市建筑机械公司2002年到2009年曾给天昌公司销售过真空回潮机和真空降温机。为表示感谢,其先后于2003年在郑州袁红星家中送给其4万元,2005年在袁红星的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2008底在袁红星家给他4万元。

2、被告人袁红星供述,2002年至2009年,天昌公司采购巩义建筑机械公司的真空回潮机和真空降温机,他们公司负责人崔某甲共送给其10万元。在天昌公司采购设备过程中,其对崔某甲的公司持倾向性意见,推荐购买他们的产品,并且这些设备后期的维修和保养一直由崔某甲的公司承担。

3、河南省巩义市建筑机械公司与天昌公司签订的烟草专用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真空回潮机技术改造订货合同、备件购货合同、烟草专用机械设备大修合同等,证实两公司间的业务关系。

(十一)2006年至2012年,被告人袁红星分多次收受许昌京昌包装有限公司经理孙某戌人民币10万元,为许昌京昌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向天昌公司供应包装箱的业务和拆借资金方面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孙某戌证言证实,为了保持业务关系,每年春节其都到袁红星办公室看望,并把购物卡或是钱放到他的办公桌上。2003年至2005年,每年送5000元的购物卡,共1.5万元左右,2006至2009年每年送1万元现金,从2010到2012年每年送2万元现金。2005年后,其公司经济紧张,经袁红星协调,天昌公司给其公司拆借过几笔资金。2009年以后,中烟集团不让拆借资金了,经过袁红星协调,天昌公司以预付货款的形式帮助其公司解决资金困难。

2、证人张某戌(京昌包装材料公司财务部经理)证言证实,袁红星到许昌天昌公司后,为了保持和天昌公司的良好业务往来,经公司班子研究,每年过年都由董事长孙某戌代表公司去给袁红星表示一下,一共给袁红星现金10万元和代金券1.5万元。

3、证人宋某戌(京昌包装材料公司原副经理)证言证实,为了保持和业务单位天昌公司的关系,经公司班子研究,从2003年左右开始,每年过年都由孙某戌代表公司去给袁红星送现金和代金券,截至2010年其退休,共送给袁红星的现金和代金卷共8万左右。

4、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08年其和袁红星是天昌公司的班子成员,2005年袁红星给其说过要给许昌京昌公司解决一部分资金。

5、被告人袁红星供述,2005年起,因为京昌公司经济紧张,开始从天昌公司拆借资金,2009年以后,烟草行业规定不让拆借资金了,孙某戌找其帮忙,其以预付货款的形式帮他们公司解决资金困难。2006年至2009年每年春节前孙某戌都到其办公室给其1万元、2010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前2万元,共10万元。

6、天昌公司与许昌京昌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预付款协议,以及从许昌京昌包装有限公司调取的与天昌公司业务往来的收据、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两公司的业务关系。

(十二)2002年,被告人袁红星收受时任公司供销部副经理张某戊1万元,为其被提拔为供销部经理提供帮助;2008年,被告人袁红星收受张某戊人民币3万元,为其被提拔为公司副总经理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02年春节前和2008年下半年,其为得到职务晋升,分别送给袁红星1万元和3万元,第一次送1万元后被提拔为供销部经理,第二次被提拔为天昌公司副总经理。

2、被告人袁红星供述,2002年春节前,其在天昌公司任副总经理、主持工作期间,时任天昌公司供销部副经理的张某戊在其家中给其1万元。后经其推荐,张某戊被提拔为供销部经理。2008年公司要增加两名班子成员,张某戊想得到提拔,到其家中给其3万元。后来经其推荐,张某戊被提拔为天昌公司副总经理。

3、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批准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张某戊2003年9月至2008年10月任天昌公司供销部经理,之后任公司副总经理、党委委员。

4、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张某戊的任职推荐函、任职通知等文件。

综上,被告人袁红星共收受单位和个人贿赂共计234.5万元人民币、价值2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1万美元、3万英镑。

二、行贿罪

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袁红星为了在工作中得到时任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局长郑某某的提拔和照顾,分多次送给郑某某人民币共计43万元和美元2 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担任省烟草专卖局局长期间,袁红星为了得到职务晋升和提拔,多次给我送钱。2005年春节袁送了2万元,我母亲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时给了1万元,2006年和2007年春节每次送2万元,2006年袁红星去新郑看望我母亲时给了1万元,我在北京住院时袁给了2万元,女儿和儿子结婚时袁分别给我5万元,2008年春节,袁到我家中给我10万元,想让我帮助天昌公司升格,当年下半年天昌公司升为正处级单位;2009年至2012年,袁红星借过春节之机,每年送给我2万元;2009年出国时,袁给我2000美金,我女儿生孩子时,袁借机给其5万元。

2、被告人袁红星供述,为了天昌公司公司升格为正处级,其于2005年春节给了郑某某2万元,2008年春节给了他10万元,2008年8月,经过省烟草专卖局考核,天昌公司升格为正处级单位,其本人也由副处级提到了正处级。2005年下半年,郑某某的母亲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时,其去看望并给了郑1万元,2006年春节其去郑某某家看望他母亲,给了他1万元。2006年郑某某的女儿结婚时给郑某某 5万元,他女儿生孩子后给了郑5万元,2007年郑某某儿子结婚时,给了郑5万元钱。2007年的下半年,郑某某在北京做手术时,其给了他2万元。2009年郑某某出国考察钱,其给了他2 000美元。另外2006年和2007年,2009年到2012年的六年,每年春节前,其都以过节看望的名义给他送2万元。

3、2008年10月31日,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袁红星任天昌公司总经理(正处级)的任职通知。

本案综合证据有:

1、2002年4月12日,中共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袁红星任天昌公司总经理的任职通知。

2、2008年10月28日天昌公司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载明袁红星负责全面工作。

3、天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证实该公司的企业性质等情况。

4、被告人袁红星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

5、辩护人提供天昌公司的情况说明、袁红星获得的荣誉证书,证实其一贯表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红星退出赃款2 361 81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的收款票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袁红星作为国有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所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所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袁红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袁红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本案赃款予以没收。

上诉人袁红星上诉称,其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到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认为,袁红星有立功表现;原判认定的第二至十二起受贿犯罪,袁红星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袁红星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示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红星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袁红星及其辩护人提出“袁红星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袁红星并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进行核实。故上诉人袁红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袁红星提出“到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二至十二起受贿犯罪,袁红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袁红星因涉嫌犯受贿、行贿罪而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其他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系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系坦白。原判对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已经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袁红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袁红星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红星作为国有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袁红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红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波   

                                             代理审判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合章    

安法网9958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