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189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战营,男,1993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崇超,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卜奔腾,男,1990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幼远,又名曾园园、曾小园,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普科,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战营、付崇超、卜奔腾、曾幼远、张普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宁、代理检察员张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战营、付崇超、卜奔腾、曾幼远、张普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董战营、付崇超、卜奔腾、曾幼远酒后在修武县七贤镇中铝一号路“123商务会所”KTV309房间唱歌。期间,被告人董战营误入308房间,与顾客张x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董战营跑回309房间对付崇超、卜奔腾、曾幼远说自己挨打了,让他们出来找打他的人。四人从房间出来,在走廊里对张x拳打脚踢,并对正在打电话的杨xx,以及上前阻拦的康xx、李xx、原xx、陈xx拳打脚踢。在KTV三楼上班的被告人张普科见状,也上前对张x拳打脚踢,致张x两颗门牙折断。经法医鉴定,张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战营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崇超、卜奔腾、曾幼远、张普科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卜奔腾、张普科、曾幼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董战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付崇超、卜奔腾、曾幼远、张普科判处拘役。 被告人董战营、付崇超、卜奔腾、曾幼远、张普科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并请求判处缓刑。 另查明:五被告人于2013年7月29日与被害人张x达成25000元赔偿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张x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张x陈述,2013年5月12日晚上23时许,其和杨xx、陈xx、原xx、李xx、康xx在中铝一号路“123商务会所”308房间唱歌时,一20来岁男青年(董战营)进来,其对董战营说你走错门了,遂将董战营送出,后董战营又带四、五个男青年来到308房间,将其拖到走廊上拳打脚踢五六分钟,并将其的两颗门牙打断,眼打肿,将杨xx、李xx的脸、嘴打烂,后其报了警;2.证人杨xx证言,案发当天,一20来岁喝多了的男青年(董战营)进309房间,张x说兄弟走错门了,后将董战营送走。约两三分钟其出去接电话,右边来了几个人,其中一个人朝其的脸上、鼻子上乱打,另两个人拽着其的胳膊拳打脚踢,有个人朝张x妻子陈xx肚上跺了几脚。后见张x两颗门牙被打掉,其的鼻子被打烂;3.证人康xx证言,与张x、杨xx陈述和证言一致外,另证实,董战营进到308房间后,张x给董战营递了一杯酒,两个人喝过酒,张x将董战营送出去。过了一会,其房间的人相继出去,见杨xx的鼻子被打流血,其给杨xx递纸擦血时,董战营朝其的头上打了几下;4.证人原xx证言,除与杨xx、康xx证言一致外,另证实,张x将董战营送出去约一两分钟后,其感到外面声音不对出来,看见杨xx满脸是血,门东边有几个人围着张x打,其上前拉架时,被三、四个人拽着头发拳打脚踢。在308房间对面的房间里,董战营骑在张x身上用拳头朝头上、脸上乱打,另两个男孩朝张x身上乱踢。其将双方拉开后,张x说他的牙齿被打掉了。当扶着张x走时,几个年轻人又对其踢了几脚,董战营朝站在308房间门口的陈xx踢了几脚;5.证人陈xx证言,与杨xx、康xx、原xx证言一致外,另证实在308房间门口被一个男孩朝其肚子上跺了两脚,其丈夫张x满脸都是血;6.证人李一x证言,当天晚上,其看见董战营和一个男孩(张x)从308房间出来在走廊里说了几句话,后309房间五个人到308房间打架,打到走廊上,后其让服务员将双方拉开;7.证人杨一x证言,其是“123商务会所”服务员。当时其在二楼上班听说三楼有人打架,到三楼发现董战营、付崇超、曾幼远,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走廊上与五、六个年轻孩打架,并见董战营一方将对方一个年轻孩脸打流血;8.证人卜xx证言,其是一楼吧台服务员,那天见本村董战营、付崇超、曾幼远从打架人群中走出来,并见一个男青年捂着嘴,手上流了很多血;9.被告人董战营、付崇超、卜奔腾、曾幼远、张普科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10.修武县公安局(修)公(刑)鉴(伤检)字[2013]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张x损伤程度属轻伤;11.户籍证明五份;12.修武县公安局抓获证明两份、投案证明一份;13.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战营伙同付崇超、卜奔腾、曾幼远、张普科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董战营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崇超、卜奔腾、曾幼远、张普科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卜奔腾、曾幼远、张普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情况,认为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和五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请求适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战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付崇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卜奔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曾幼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普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