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驳回再审通知书 |
| (2013)郑行申字第31号 |
李五洲: 你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决定一案,对本院(2013)郑行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不服,以具体办案机构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专业分局)没有办案职权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超过时效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经复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6月2日你向市工商局专业分局申诉请求查处你所购买的机油不符合有关“标识、标注”规定。市工商局专业分局于2011年6月7日先后作出《受理消费者申诉通知书》和郑工商专告字[2011]03-0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你对《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一、二审均判决驳回你的诉讼请求。关于市工商局专业分局是否具备职权问题,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从事专项管理业务的派出机构。该派出机构在派出机关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本案中,市工商局专业分局作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对你的申诉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关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过期限问题,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已于2011年6月7日电话告知你不予立案的内容,你也表示同意,市工商局专业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超出规定期限。故你的两个申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你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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