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1860号 |
原告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60号12层1217号。 法定代表人李久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军,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双领,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向荣,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崔玉忠,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向荣,女,自由职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凤鸣路检察院家属院南园5号楼5单元2楼西户。 被告郑州市金堡莱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东建材1号。 法定代表人梁存英,董事长。 原告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担保公司)诉被告崔向荣、崔玉忠、郑州市金堡莱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堡莱家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璐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志军、被告崔向荣并作为被告崔玉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金堡莱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借款人崔向荣分别与出借人杨义兰、刘高、李兰芳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均为1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月利率为12‰,原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崔玉忠、金堡莱家居公司对原告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崔向荣未能如约足额按时归还本金,原告依约代为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崔向荣支付原告垫付款本金300000元、依据每月1.2%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35000元、逾期管理费94600元、律师费7224元;2、被告崔玉忠、金堡莱家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崔向荣、崔玉忠辩称,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于现在资金紧张,希望原告可以减免利息。 被告金堡莱家居公司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崔向荣分别与债权人李兰芳、刘高、杨义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均约定:1、被告崔向荣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月利率为1.2%,原告均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崔向荣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崔向荣未按照约定期限清偿债务的,向原告支付每日100元的逾期管理费;3、因被告崔向荣违约导致原告代为向债权人还款后,除向被告崔向荣追偿外,还可以要求其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4、被告崔向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原告采取相关措施的,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外,被告崔向荣还应向原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2011年7月18日,被告崔玉忠、被告金堡莱家居公司为被告崔向荣的上述借款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起算两年。2011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被告崔向荣未偿还,原告委托案外人朱正立于到期当日通过交通银行向债权人李兰芳、刘高、杨义兰转账各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偿其支付的代偿款,委托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吕志军、侯双领作为诉讼案件一审代理人,支付代理费7224元。由于原告向三被告追偿未果,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李兰芳、刘高、杨义兰与原告及被告崔向荣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债权人李兰芳、刘高、杨义兰如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崔向荣应当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其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崔向荣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依约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向债权人李兰芳、刘高、杨义兰垫付了应由被告崔向荣支付的300000元款项,由此,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崔向荣追偿的权利。由于原告垫付,原告主张被告崔向荣支付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管理费,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管理费和违约金总数额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崔向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原告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支付律师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崔向荣支付律师费722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崔玉忠、金堡莱家居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该二被告同意为被告崔向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崔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银信投 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7224元,并以300000元为基础,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和逾期管理费; 二、 被告崔玉忠、被告郑州市金堡莱家居有限公司对被告崔 向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2元,减半收取4516元,由被告崔向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吕璐璐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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