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管刑初字第80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坤,男,1979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8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抓获,2013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邢涓,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坤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浩、代理检察员许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坤及其辩护人邢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屈坤伙同马xx、马xx(已判决)驾车跟踪被害人李xx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四港联动大道锦绣枣园小区公交站牌处,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给李xx带上手铐,以其嫖娼为由,让其缴纳8000元罚款,李xx称自己卡上只有3000元,后屈坤等三人将李xx带至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家工商银行自助提款机处取走现金3000元,马xx又以加油为由从李xx处索取100元现金。 2013年8月3日15时许,方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方城县城关镇文化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将被告人屈坤抓获,2013年8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将屈坤刑事拘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屈坤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马xx、马xx、贾xx、陈xx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屈坤伙同马xx、马xx(已判决)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机关认为屈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屈坤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屈坤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屈坤伙同马xx、马xx(已判决)驾车跟踪被害人李xx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四港联动大道锦绣枣园小区公交站牌处,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以李xx嫖娼为由,让其缴纳8000元罚款,李xx称自己卡上只有3000元,后屈坤等三人将李xx带至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家工商银行自助提款机处取走现金3000元,马xx又以加油为由从李xx处索取100元现金。 2013年8月3日15时许,方城县公安局民警在方城县城关镇文化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将被告人屈坤抓获,2013年8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将屈坤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屈坤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对招摇撞骗现场予以指认,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附卷,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同案犯马xx供述了其伙同马xx、屈坤于2012年2月17日晚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枣园小区附近,冒充警察的身份,以一男子嫖娼为由索要了3100元现金。同案犯马xx的供述与马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2月17日晚,其被三个自称是警察的人强行拿走了3100元钱; 4、证人贾xx的证言,证明其没有注意其警用夹克是否丢失或被挪用; 5、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其曾卖给马xx、屈坤一辆银色捷达轿车; 6、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同案犯马xx、马xx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7、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坤伙同他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予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屈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屈坤在共同犯罪中事前参与预谋,事中有分工,并在事后分赃,故不宜认定从犯,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坤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何 静
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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