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477号 |
原告胡秀芝,女,1950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换灵 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陇海路交汇处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艳华 委托代理人宋环环 原告胡秀芝诉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瑞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换灵,被告润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华、宋环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秀芝诉称,2013年6月29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胡秀芝到被告润瑞公司开办的大润发超市购买衣服,在大润发超市二楼挑选衣服时,被告方未采取相关防滑措施,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且衣物悬挂不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在悬挂衣物的钢铁架上,导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受伤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996.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润瑞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曾于2013年6月29日到被告处购物,但并未在被告处摔倒受伤,原告在离开被告处时并没有任何不适,原告也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受伤,原告所述不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对于胡秀芝受伤情况,胡秀芝称其2013年6月29日21时30分左右在润瑞公司开办的大润发超市二楼服装区购物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而该服装区有监控摄像头,润瑞公司应当提供该监控录像。润瑞公司称大润发超市的监控录像有两种:一种是大润发超市进出口、收银部位等关键部分的监控录像,该监控系统自动设置的是三个月即删除监控录像,故可以提供2013年6月29日的大润发超市进出口的监控录像。该录像中显示胡秀芝于2013年6月29日21时43分左右走出大润发超市,但录像中并未显示胡秀芝当时有身体不适。另一种是除进出口、收银部位外的其他区域的监控录像,该监控系统自动设置的是一个月即删除监控录像,2013年6月29日该区域的监控录像因超时被系统自动删除,故不能提供该监控录像。胡秀芝提供的郑州市骨科医院的挂号费及诊察费票据其到该医院就诊的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22时43分。郑州市骨科医院创伤急救中心病历显示初步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分离。 胡秀芝称2013年6月29日晚受伤后当时并未找润瑞公司协商此事,但2013年7月4日上午,胡秀芝找润瑞公司协商受伤的事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润瑞公司对胡秀芝于2013年7月4日上午找其协商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胡秀芝称其在大润发超市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胡秀芝申请本院调取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2013年7月7日19时33分接处警登记,该登记表载明报警内容为“大润发二楼卖服装的地方有人闹事”,处警情况为“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系一名老太太6月29日在大润发购物时摔倒后造成手臂骨折,已告知双方到法院处理此事。”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称由于被告在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受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原告在其商场购物时受伤不予认可,并提供2013年6月29日21时43分的商场出口监控录像证明原告未受伤,且原告受伤后并未及时找被告协商处理,而在事发多日后才找被告协商处理。综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秀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秀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康月婷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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