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0004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代表人李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建伟,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住所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男,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孟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和建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和建伟于2011年12月22日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130元。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2)孟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原审告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和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和建伟系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孟州市大定办事处水运村。2009年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供了职工个人信息,为原告和建伟在内的所有职工办理了“吉安居家”家庭财产保险,每人两份,职工仅从公司领取已注册的保险卡两张。2011年3月,原告发现自家的房屋下陷,墙体裂缝,墙面受损,经检查系自家水管破裂漏水所致。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左右,发现自家的墙面湿润,原告随即找人修理,并于2011年3月19日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并拍照。95518接报案登记表显示:被保险人和建伟,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止,险种名称为“吉安居家”家庭财产保险,出险地点焦作市孟州大定办事处东水运村2组,受损标的有物质损失房屋。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显示:到现场后,看到工人正在对房屋地基进行修复加固,房屋楼道及多处墙体出现裂缝,房屋受损,情况属实。原告让和长魁、史修善等多名工人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加固,连工带料共支付工人6130元。被告对6130元的费用不予认可,经本院委托,2012年11月22日焦作市融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失进行了鉴定,确认原告房屋加固工程造价分别为填淤泥坑3207.52元、灰土桩482.77元、抹裂缝墙224.25元,共计3914.54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原判决认为:原告通过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吉安居家”家庭财产保险,被告已收取了保险费并为原告注册开通,因此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为原告开通注册时并未向原告交付交付条款,参照被告提供的家庭财产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原告自家的水管破裂,导致原告的房屋墙体裂缝,墙面受损,该损失属于保险范围。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的损失为 3914.54元,被告应予赔偿。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和建伟保险金3914.54元。 二、驳回原告和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因水管破裂导致墙体裂缝、墙面受损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没有合同依据。1、本案适用的《家庭财产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标的不含房屋墙体。2、《家庭财产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因管道年久失修导致渗水、漏水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本案原告系通过网络投保,保险条款系通过网页形式出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给原告,与本案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和建伟答辩称:双方对投保的家庭财产保险合法成立,我方的房受损后,房屋的损失属于保险标的,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3914.54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人保财险孟州公司认为,应该搞清楚,墙体裂缝到底是什么情况导致。被上诉人和建伟认为:我方房屋因水管破裂,地基下限,墙体破坏,房屋损失做为保险应当理赔,家庭财产保险中包括综合险,综合险里包括房屋的损失。我方的保险是通过孟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统一办理的,保险公司办了之后,在网上将卡开通,将卡交给运输公司,由运输公司转交给个人。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二条不能成立,保险卡是保险公司开通的,而不是和建伟开通的。 本院查明:上诉人人保财险孟州公司上诉提及的《家庭财产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之“保险标的”载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所有、使用或保管的、坐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的房屋内的下列财产:(一)室内装潢(包括但不限于地板、地砖、门、墙面、房顶)……(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三条,其内容中没有墙体)。该条款之“责任免除”项下载明: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管道年久失修导致渗水、滴水。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孟州公司上诉状中关于“《家庭财产管道破裂及水渍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因管道年久失修导致渗水、漏水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上诉理由,与条款内容不符,该条款中载明,“管道年久失修导致渗水、滴水”属于免责范围,应理解为仅指管道渗水、滴水,上诉人人保财险孟州公司将之理解为“因管道年久失修导致渗水、漏水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显然不妥当。另外,条款中载明的“保险标的”的除外情形中并没有包括墙体,上诉人人保财险孟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薛秀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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