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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卫兴、谢小雨、毛法中、梁社荣、原审被告申志广、康巧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地址:内黄县。 负责人申秀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 ,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卫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地址:内黄县。

负责人申秀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 ,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卫兴,男, 1975年4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雨,女, 2003年5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法中,男, 1952年11月3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社荣,女, 1954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申志广,男, 1971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审被告康巧粉,女, 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内黄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卫兴、谢小雨、毛法中、梁社荣、原审被告申志广、康巧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谢卫兴、谢小雨、毛法中、梁社荣于2013年1月29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21.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43580.48元,合计299601.78元,超出限额部分由第二、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①、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②、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12月×6月)。③、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5032.1元/年×20年÷3=33547.6元,母亲:5032.1元/年×20年÷3=33547.6元,女儿:13732.96元/年×9年÷2=61798.32元④、精神抚慰金50000元。⑤、医疗费1021.3元。前四项合计604847.42元,先由交强险支付55000元,其余549847.42元,按同等责任在商业险中赔偿249886.46元。医疗费1021.3元在交强险中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孟民三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中财保险内黄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险内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谢卫兴、谢小雨、毛法中、梁社荣的委托代理人谢继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申志广、康巧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8日1时许,马旺国驾驶鲁R1N059号小客车,沿获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水运村西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被告申志广驾驶的豫EZ1806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旺国、毛素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毛素霞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出医疗费1021.3元。因伤势严重,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驾驶人马旺国、申志广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小客车乘车人毛素霞无责任。事故处理期间被告申志广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方40000元。被告申志广驾驶的豫EZ1806重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内黄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2日24时止。为赔偿一事,因协商不成,形成本次诉讼。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8元;2、毛素霞生前自2010年3月在焦作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毛素霞的女儿谢小雨生于2003年5月7日、父亲毛法中生于1952年11月3日、母亲梁社荣生于1954年6月20日,均为农业户口,毛素霞姊妹三个。3、(2013)孟民三初字000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抢救马旺国支出医疗费197.3元,被告中财保险内黄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马旺国方损失271985.66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马旺国和申志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素霞无责任。因申志广系车主康巧粉雇佣的司机,该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康巧粉予以承担。康巧粉作为车主在被告中财保险内黄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目的,在于化解自己的经营风险,因此,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内黄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50%。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21.3元;2、死亡赔偿金,毛素霞虽然为农村户口,但该生前在孟州市有固定的工作和居所,说明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因此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予以计算,数额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3、丧葬费17024元(34048元/年÷12月×6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893.52元(父亲毛法中:5032.14元/年×20年÷3=33547.6元;母亲梁社荣:5032.14元/年×20年÷3=33547.6元;女儿谢小雨:13732.96元/年×9年÷2=61798.32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585791.22元。其中被告中财保险内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为56021.3元(医疗费限额内为1021.3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因本次事故致两人死亡,该二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同,在应赔偿的部分均超出了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对于此项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应于均分为55000元);在三者险5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为264884.96元(<585791.22元-56021.3元>×50%=264884.96元,因本次事故致两人受伤,且应赔偿的部分均超出了责任限额,因此,对于此项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应按比例予以分配,数额为:228014.34元[500000元÷﹝264884.96元+315966.5元﹞×264884.96元])。关于剩余部分的损失36870.62元,因原告只要求被告康巧芬承担10000元,多余部分视为原告放弃,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康巧粉已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同意多余的30000元由被告中财保险内黄县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由该公司退还给被告康巧粉,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中财保险内黄县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198214.34元(228014.34-30000元)。

原审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谢卫兴、谢小雨、毛法中、梁社荣56021.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谢卫兴、谢小雨、毛法中、梁社荣198014.34元; 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康巧粉垫付款30000元;4、驳回原告谢卫兴、谢小雨、毛法中、梁社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原告谢兴华、谢小雨、毛法中、梁社荣承担。

中财保险内黄县支公司上诉称:梁社荣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给付。梁社荣在事故发生时是58岁,不满60岁,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中60周岁以上的是男女统一,并不是女人年满五十五岁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 即可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梁社荣未满60周岁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

谢卫兴、谢小雨、毛法中、梁社荣口头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一审判决给付梁社荣生活费是否正确。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中财保险内黄县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既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不予认定,那么又判决给付梁社荣扶养费明显不正确。具体观点同上诉状。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谢卫兴、谢小雨、毛法中、梁社荣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梁社荣常年多病不能劳作,没有生活来源,国家规定女同志55岁退休,靠退休金生活,无退休金的人自然要靠儿女扶养,那么梁社荣有权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解释规定的60周岁,并不是扶养的年龄起点。此处指需要扶养的成年近亲属只要在60周岁以下,不论多么年轻,最多只能计算20年的扶养费,如果该被扶养人此时已过60周岁了,每超过一岁,扶养人减少一年。此处60周岁的界点规定的是对那些较大的被扶养人,不能象较年轻的人一样通通计算20年扶养费,年龄越大,计算时间越少,这是一种公平。以60周岁为界,不是指女人必须到60周岁才需要扶养。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8日,马旺国驾驶鲁R1N059号小客车与申志广驾驶的豫EZ1806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马旺国、毛素霞身亡的交通事故是本案事实。豫EZ1806重型货车在中财保险内黄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亦是本案事实。此事故有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故原审根据该责任认定书及本案被抚养人的客观事实判决中财保险内黄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财保险内黄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薛秀兰

                                             审判员  王  芳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新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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