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72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万利,男,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曹汝亮,男,汉族,住获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敏,女,汉族,住获嘉县。 再审申请人曹万利因与被申请人宋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万利申请再审称:(一)宋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治疗已经恢复,不可能构成伤残。(二)伤残鉴定结论对宋敏的伤情表述用语含糊,与住院病历与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对宋敏的伤情所作鉴定意见书,是由宋敏提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由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生效判决采纳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曹万利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于其不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曹万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万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代理审判员 翟 晓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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