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陈明与董市委、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陈明,男,1970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市委,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京平,总经理。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陈明,男,1970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市委,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京平,总经理。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1幢17楼。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明诉被告董市委、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勤、被告英大泰和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市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诉称,2013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董市委驾驶浙AZ1W05号小型普通越野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城镇许庄村违章调头时,将同方向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董市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叶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挫裂伤。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因病情加重并危及生命,遂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裂伤。在郑州住院32天。此事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被告董市委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市委在被告英大泰和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英大泰和浙江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市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29128.08元,被告英大泰和浙江分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董市委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董市委驾车撞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董市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证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脑出血。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叶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挫裂伤。4、入院记录,证明目的同3。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五天后转院治疗,初诊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裂伤。6、出院证明,证明陈明术后出院,并继续服药加强营养,三至四月后可行颅骨修补术。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证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因外伤性双侧颅骨缺损又入住该院治疗。8、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为此住院花去医疗费131384.08元。上述医疗费应由董市委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理赔。9、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转入郑州第一附属医院,车费2200元应由被告承担。10、交通费,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826元。上述交通费应由被告承担。11、鉴定费,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1300元。12、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住宿费2000元。13、工资表,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1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上海市工作,且订有劳动合同,应按上海市标准赔偿。15、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上海市租有房屋,本人长期在上海市居住生活。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8、保险合同两份,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董市委未作答辩。

被告董市委未提交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浙江分公司辩称,在查明保险责任前提下,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法庭重新认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英大泰和浙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方是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对证据2至8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用药明细清单,予以核实治疗合理性,从病历中可以证明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有连号现象,实际产生的费用请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工资表未加盖财务公章,形式不合法,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劳动部门备案,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是私下签订的合同,应提交所居地居委会在该地居住证明。应提交车辆行车证和司机驾驶证来核对事故责任。对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有异议,庭前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董市委驾驶浙AZ1W05号小型普通越野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城镇许庄村违章调头时,与同方向原告陈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于2013年3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董市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枕叶硬膜下及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部脑挫裂伤。花去医疗费6955.40元,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2月19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在郑州住院至2013年3月22日,花去医疗费76014.28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9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8414.40元。原告起诉后,于2013年8月4日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同年9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根据案情、医院病历资料、辅助检查结果及现场检测,认为陈明本次事故致:1、颅脑损伤,构成Ⅸ级伤残;2、颅骨缺损,构成Ⅹ级伤残;3、三期评定为:误工20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2013年2月19日,原告从沈丘县人民医院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交通费2200元。另外,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626元、住宿费票据2700元。

被告董市委驾驶的浙AZ1W05车辆登记车主为董市委。该车辆于2013年1月10日在被告英大泰和浙江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责任期内。

原告陈明在上海猛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部门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陈明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月收入为2900元。

原告陈明于2011年2月5日通过上海友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租赁房屋一套,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

本院认为,原告陈明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董市委驾驶的浙AZ1W05小型普通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并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浙江分公司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此事故中,被告董市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被告董市委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明的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进城务工已经一年以上,在确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赔偿:1、医疗费131384.08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9320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200天,原告月收入2900元的标准计算,2900元÷30天×200天=19333元,原告主张1932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90天计款2700元。4、护理费4500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90天,被告同意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53天,应为1590元。6、交通费2626元,因租车费用2000元是情况紧急所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另外626元因原告在郑州住院,护理人员来往需乘车,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27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8、鉴定费1350元,因系该次事故引起,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176827.2元,原告为九级和十级伤残,依据上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0188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76827.2元(40188×20×22%)。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浙江分公司虽提出伤残等级过高和三期时间过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英大泰和浙江分公司的申请不符合该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意见。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1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款357297.28元。由于被告董市委驾驶的浙AZ1W05小型普通越野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浙江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董市委作为车主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英大泰和浙江分公司在其车辆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英大泰和浙江分公司在浙AZ1W05小型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626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19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56554元,共计1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浙江分公司在浙AZ1W05小型越野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13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20273.2元,共计245947.28元。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董市委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英大泰和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医疗费1213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20273.2元,共计245947.28元。

三、被告董市委赔偿原告陈明鉴定费135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被告董市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志军

                                              代理审判员  孙建才

                                              代理审判员  周明进

                                             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