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56号 |
原告靳资争,又名靳计州,男,1945年4月8日生。 被告靳小四,男,现年约40岁。 原告靳资争诉被告靳小四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资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小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资争诉称,2012年被告亲自找到原告家,让原告给其打工,当时说每天80元。为了能赚钱,原告带病坚持干了39.5天,后因病情加重,工期未结束,原告便向被告说明提前回家。后原告和家人多次去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16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靳小四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靳资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靳某和红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其二人一起为被告干活,每天工资80天,共计工作39.5天;3、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三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靳计州。 经庭审查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出具证明的二人均未出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诉前调解阶段,在本院对被告靳小四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被告靳小四陈述原告的工资是由其开的,干活时没说每天多少工资。别人的工资都开了,因为找不到原告,所以没开。原告上年纪了,不能和别人相比,别人每天80元,原告每天50元,干了39.5天,共计197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该份笔录中被告说述的每天工资50元有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靳资争受被告靳小四雇佣,在沁阳市南孔村为被告靳小四承包的管道工程进行挖土方工作,共计工作39.5天,每天工资为8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靳小四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工资系被告所开、原告工作天数为39.5天及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在陈述上一致,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靳资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日工资标准,原告靳资争除其陈述外虽无证据证明,但被告称干活时没说每天多少工资,别人每天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被告靳小四未到庭,原、被告双方就每天工资标准无法协商,故应参照其他人按每日80元标准计算,被告靳小四应支付原告靳资争工资款为3160元。被告靳小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小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资争工资款31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靳小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媛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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