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800号 |
原告杨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白土店乡初级中学。 法定代理人祝超,系该校校长。 原告杨军诉被告息县白土店乡初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息县白土店乡初级中学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因“学校公用支出”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90000元,同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并注明“月利七厘”。截止原告诉讼之日,被告尚欠我一年利息及其本金90000元。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一直以无钱为借口推脱不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暂定12个月7560元,待案件审理结束后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一张。 被告息县白土店乡初级中学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提交口头答辩意见:由于学校暂时困难,无法一次性给付完毕,希望能够分批给付欠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息县白土店乡初级中学向原告杨军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邮电所杨军人民币玖万元整,月利七厘,用于学校公用支出,经办莫光辉、吴建生,2010年1月26日,息县白土店乡初级中学。欠条上盖有息县白土店乡初级中学财务专用章。经过原告催要,被告息县白土店乡初级中学于2012年5月份将欠款的利息予以结算。截止原告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一年利息及其本金90000元,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息县白土店乡初级中学向原告杨军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履行偿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提交口头答辩意见,认为学校经济暂时困难,无法一次性付清,希望分批给付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息县白土店乡初级中学于2013年9月1日前偿还原告杨军欠款45000元及约定利息,剩余欠款45000元及约定利息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可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懿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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