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三终字第25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岭,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行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任红山,经理。 上诉人陈金岭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益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金岭于2013年5月2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益房产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2、中益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温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陈金岭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金岭、被上诉人中益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位置,第1幢2单元5层东户504号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34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074.62元,总金额144000元;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时,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同期银行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分期付款,该客户于2010年9月8日累计交付房款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房款已全结清;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处理。”合同签订后的当天,原告支付被告中益房产公司购房款144000元(分三批支付,第一批是2010年2月22日支付1000元,第二批是2010年3月15日支付43000元,第三批是2010年9月8日支付10万元),同时被告中益房产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12年5月15日,原告交付给被告购房契税款2880元。之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为其办理房产证为由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所购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34.88平方米,合同约定面积为134平方米,超出合同约定面积为0.88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按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告应按134.88平方米向被告结算房价款,应向被告补房价款945.67元,该款原告未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34.88平方米,合同约定面积为134平方米,超出合同约定面积0.88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按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告应按134.88平方米向被告结算房价款,应向被告补房价款945.67元。原告向被告补足房价款后,被告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原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的诉请问题,因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明确规定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的问题,且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补足房价款,但原告仍欠被告房价款945.67元,原告存在着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原告陈金岭应支付被告中益房产公司房价款945.67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益房产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三、驳回原告陈金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金岭负担100元,被告中益房产公司负担50元。 陈金岭上诉称,其已于2010年9月8日按约定给被上诉人交付了144000元的购房款,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在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当时并承诺若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保证在一月内办理房产证,可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至今未办。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从未通知过上诉人房屋面积多出0.88平方米,也从未要求补过房款一事,原判补交房款错误。请求被上诉人无条件给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中益房产公司当庭口头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益房产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我按约定交付房款后,对方未在180天内办理房产证,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诉人没有补齐房款,所以没有给她办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购房合同第十五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处理”,并未约定中益房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陈金岭要求中益房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益房产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并未主张补交房款问题,故原判陈金岭补交给中益房产公司房款945.67元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一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陈金岭应支付被告中益房产公司房价款945.67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陈金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咏梅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路 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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