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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娇诉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陈几来、陈林涛、陈林峰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99号 原告陈小娇,女,1969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 被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 负责人牛志国。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 被告陈几来,男,1960年9月26日生。 被告陈林涛,男,1985年1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99号

原告陈小娇,女,1969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

被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

负责人牛志国。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

被告陈几来,男,1960年9月26日生。

被告陈林涛,男,1985年10月26日生。

被告陈林峰,男,1989年3月17日生。

被告陈林涛、陈林峰委托代理人陈几来。

原告陈小娇诉被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向信用社)、陈几来、陈林涛、陈林峰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娇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西向信用社的负责人牛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长江、陈几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娇诉称,原告与周某均系西向五街人。周某任第一被告五街代办员期间,经常为本村村民代办储蓄存、取款手续,原告多次在周某处办理存取业务。2004年8月17日,原告将50000元交于周某手,周某为原告出具周某亲自书写、第一被告盖公章,并加盖周某长方形私章编号为160130的股金证。2009年11月4日周某因病去世后,原告持股金证向第一被告取款,第一被告以该股金证不是他们出的为由拒不支付,让原告去找周某的家人,也就是第二、三、四被告,二、三、四被告说是第一被告的行为与他们无关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存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西向信用社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名称与我单位名称不符,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没有明确的被告,其起诉应当被驳回;二、原告陈小娇与我单位之间没有存款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的主要证据股金证不是我单位出具,在股金证出具的时间段内,我单位没有使用过与之相对应的公章;四、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中,代理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所引用的证据是虚假的,不合法的,不合法的民事行为是不能产生合法的结果,故表见代理不成立;五、2004年8月17日,周某原来的信贷点已经被我单位撤销,所以周某已经不再是我单位的信贷员,其行为就当属个人行为。另外,被告名称不对,我们单位的全称是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原告的股权证是假的,我单位1999年起用的公章名称为沁阳市西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告股权证所盖公章为沁阳市西向信用合作社,因为印章为假,所以上面所记载的全部内容都不可信,证明不了任何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陈几来、陈林涛、陈林峰辩称,2003年以前周某办有代办站,名称为五街新居站,是西向农村信用社代办点,2003年已经撤销,当时在沁阳电视台也公告了,当时五街新居站的公章也收回了。周某没权办理股金证,陈小娇的股金证也不是周某办的。原告说周某在家里办有存取款业务,我在家里没有见过原告。原告爱人陈红旗经常来我家借款,陈红旗办有厂,经常让厂里的会计来结算。2004年至2009年间,原告及其爱人应该把股金证拿出来抵销。我妻子周某去世后,我多次向陈红旗要欠款,陈红旗从未提过股金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股金证是谁办理的?2、四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小娇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西向信用社代办员出具的股金证一份,也就是原告所认为的存款单,内容由第一被告加盖公章和周某私章,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存款5万元。3、(2012)沁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5万元事实曾主张过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西向信用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印章是假的,所以股金证记载的内容都不具有可信性,反映不了任何关系,也反映不了是周某出具的,没有证据证明是周某造的假。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几来、陈林涛、陈林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见过,周某也无权拿信用社的章盖。上面周某的章、字,也说不清是不是真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西向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6月2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04年9月9日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004年8月27日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证明2004年8月份前后被告使用的章是沁阳市西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而不是沁阳市西向信用合作社。2、沁农信发字(1999)6号文件,证明从1999年4月1日起第一被告使用的公章是沁阳市西向农村信用合作社。3、周某的代办金融业务许可证一份,编号为G00116,证明周某负责的西向五街的经营范围,没有办理股金证的业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小娇对被告西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没有使用过沁阳市西向信用合作社的章。证据2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退一步讲,第一被告提供有原件,也证明不了他所证明的证据指向,按法律规定,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周某有代办业务,本案的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此代办业务,周某的代办业务是表见代理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几来、陈林涛、陈林峰对被告西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几来、陈林涛、陈林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西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04年8月17日前西向信用社没有使用过“沁阳市西向信用合作社”字样的印章,且被告陈几来、陈林涛、陈林峰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该股金证是周某出具的这一实事予以采信。对被告西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3,因原告及被告陈几来、陈林涛、陈林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西向信用社提供的证据2,结合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月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沁阳市西向农村信用合作社(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曾使用的名称)设立西向五街新居信用站,经营范围是代理人民币储蓄,负责人是周某。2003年,西向五街新居信用站被撤销,但周某继续为西向信用社代理储蓄业务。2004年8月17日,原告陈小娇在周某处存款50000元,周某给原告出具了周某书写、盖“沁阳市西向信用合作社”字样公章、盖周某长方形私章、编号为160130的股金证一份。周某2009年去世后,原告持该股金证向第一被告取款,第一被告拒不支付。

另查明,被告陈几来是周某的丈夫,被告陈林涛、陈林峰是陈几来和周某的儿子。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周某自1998年就作为被告西向信用社西向五街新居信用站的负责人,负责吸收存款,因此原告将50000元现金存于周某处,周某出具加盖“沁阳市西向信用合作社”印章的凭证,储户有理由相信周某的行为代表被告西向信用社,周某的揽储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应由西向信用社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西向信用社并未授予周某开展股金业务,且以原告的自身能力不足以辨认股金与存款的差异,该笔款项名为股金,实为存款,因此原告将50000元现金存于周某处,周某出具加盖“沁阳市西向信用合作社”印章的凭证,原告与被告西向信用社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被告西向信用社认为原告股金证系周某伪造,但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向信用社称2003年已通过电视公告等形式撤销了西向五街信用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周某任西向五街信用站负责人时间较长,故被告所称尽到了公示义务、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某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系西向五街信用站的行为,被告西向信用社应当对周某的揽储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西向信用社返还存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几来、陈林涛、陈林峰与被告西向信用社连带支付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2、3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娇50000元存款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8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同期同类存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小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代理审判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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