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终字第003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代表人赵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才旺,男, 1965年1月21日出生,住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芬,女, 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杏,女, 1978年7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宁伟,男, 1970年2月4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才,男, 1956年12月24日出生,住武陟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郑州公司)、李才旺因与被上诉人杨清芬、张杏、柴宁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1057号、(2012)孟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保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伟、上诉人李才旺、被上诉人杨清芬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上诉人张杏、李运才、被上诉人柴宁伟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才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 原审法院查明: 2011年4月9日,被告柴宁伟驾驶临时号牌苏C09480号徐工牌汽车起重机,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线孟州市隆丰公司门前时,超越同方向行驶在其前方李运才驾驶的豫08/10522号上海50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车主为李才旺)时,两车相刮擦,豫08/10522号上海50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失控后,冲入路旁原告杨清芬经营的小吃摊,造成原告杨清芬及路旁行走的原告张杏受伤,两车及杨清芬的小吃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柴宁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运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清芬、张杏无责任。原告杨清芬在洛阳正骨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237天,2人护理,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张杏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13天,1人护理。被告柴宁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李才旺的拖拉机无保险,驾驶人李运才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原告杨清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7342.89元,误工费18216.24元[(260天+156天)×43.79元],护理费21757.63元(237天×2人×43.79元+23天×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10元(237天×30元),营养费2370元(237天×10元),残疾赔偿金31699.34元(6604.03×0.24×20年),精神抚慰金6000元,物品损失5000元(物品清单中合计为5250元,原告诉讼请求为5000元),合计359496.1元。原告张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17元,误工费4510.37元(103天×43.79元),护理费437.9(10天×4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共计7525.27元。原告杨清芬在起诉时申请对被告李才旺所有的拖拉机进行财产保全,后李运才给付了该9000元,经该同意本院依法解除了查封。被告柴宁伟先行支付原告杨清芬1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柴宁伟、李运才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被告柴宁伟、李运才应当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对两原告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柴宁伟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公司、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按比例分别对两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张杏损失较小,为方便履行,本院决定由中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77元、原告杨清芬医疗费7423元,由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杨清芬医疗费10000元,由中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杏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948.27元,赔偿原告杨清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36362.47元,由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赔偿原告杨清芬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41310.74元,原告杨清芬的财产损失5000元由两保险公司各赔偿2000元。该交通事故由被告柴宁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70%为宜,被告李运才承担次要责任,认为30%为宜,原告杨清芬还剩余损失260399.89元,其中的70%,即182279.92元,应由中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30%即78119.97元应由被告李运才赔偿,扣除其已付的9000元,应承担69119.97元。因被告李运才所驾车辆系借用被告李才旺,李运才的驾驶证超出有效期限,被告李才旺将拖拉机借给无合法驾驶证的李运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以被告李运才应赔偿部分的20%为宜,即李才旺赔偿原告杨清芬13823.99元,李运才赔偿原告杨清芬55295.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杨清芬45785.47元,赔偿原告张杏7525.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清芬182279.92元(其中115000元可直接支付给被告柴宁伟);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清芬53310.74元;三、被告李运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清芬55295.98元;四、被告李才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清芬13823.99元;五、驳回原告杨清芬、原告张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杨清芬起诉案件的受理费为6780元,由原告杨清芬承担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4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5元,由被告李运承担1040元,由被告李才旺承担260元。原告张杏起诉案件的受理费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110元,由原告张杏承担160元。 中保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一、李运才、李才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分项限额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李运才、李才旺的陈述,涉案豫08/10522号上海50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属于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应购买交强险,未购买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赔偿义务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则中保财险郑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13787元。而一审判决未要求该车辆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造成判决错误;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及保险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上诉请求:1、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1057号、(2012)孟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中保财险郑州公司赔付被上诉人杨清芬、张杏合计21378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清芬、张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柴宁伟答辩称:中保财险郑州公司上诉内容和我方没关系,诉讼费用承担不属于上诉审查对象,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运才答辩称:支持上诉人意见。 上诉人李才旺答辩称:我买车时没有要求办强险,保险公司也不予办理保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中保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受害人杨清芬、张杏235590.66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中保财险郑州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上诉人李才旺、被上诉人杨清芬、张杏、柴宁伟、李运才的主张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条例》均明确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且规定了不投保交强险的行政处罚,但对未投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未做明确规定,也未规定保险公司在对方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下享有免除赔偿责任、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权。若判令李运才、李才旺与保险公司同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有违公平原则。上诉人中保财险郑州公司无权就对方未投保的情况做出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上诉人所称“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并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中保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中保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阳 审 判 员 刘成功 审 判 员 胡永平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俊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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