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117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顺利,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利害,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顺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宁、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顺利及辩护人刘利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闫顺利驾驶牌号为豫HM1131号的三轮汽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境马庄村路口时,行驶非机动道车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伊xx)向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张xx死亡、伊xx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闫顺利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顺利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闫顺利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顺利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伤者,及时报案,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并倾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闫顺利驾驶牌号为豫HM1131号的三轮汽车,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境马庄村路口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行驶非机动车道,未减速慢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伊xx)向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张xx、伊xx受伤、三轮车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认定,被告人闫顺利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张xx系外界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伊xx系损伤引起创伤休克,属重伤。经估价鉴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405元,三轮车损失价值300元。被告人闫顺利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伊xx及其张xx的父亲马xx共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闫顺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赔偿原告人张xx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93774.64元;赔偿原告人伊xx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48560.52元,以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经本院主持调解,2013年10月17日,原告人张xx父亲马xx、原告人伊xx的代理人刘黎明与被告人闫顺利妻子刘xx达成232000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82000元,含三轮车作价25000元,2013年3月1日、14日两次赔付的7000元)。其余损失150000元,于2014年6月以前赔付10000元,2015年6月以前赔付50000元,2016年6月以前赔付50000元,2017年6月以前赔付40000元;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与原告人张xx父亲马xx、原告人伊xx的代理人刘黎明达成120405元赔偿协议,并约定一个月以内将赔偿款汇到原告人伊xx、马xx所指定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顺利当庭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提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伊xx陈述,那天其乘坐女儿张xx骑的电动自行车回家,靠路右边一两米由东向西行驶到马庄村路口,其二人向后看没有车,并打转向灯向左转时,被一辆三轮车撞上。 2.证人刘xx证言,2013年3月1日10时40分许,其乘坐爱人闫顺利驾驶豫HM1131号五征牌机动三轮车从卫辉市送货返回博爱县,当由东向西行驶到修武县周庄转盘西马庄村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 3.被告人闫顺利供述,与刘xx陈述一致外,另证实其当时开车速度40来码,车右前方撞到电动自行车前侧中间,后看见两个女的被撞倒在地上,下车后,其打120、110报了警。 4.修武县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证实被告人闫顺利于2013年3月1日10时50分以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并拨打120。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经被告人闫顺利质证无异议。 6.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3]第2013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闫顺利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7.修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被害人张xx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型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伊xx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重度贫血、颜面部外伤、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 8.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法医)字[2012]0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鉴定人张xx头部受伤,行开颅手术,术中见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颞叶点片状脑挫伤,右颞骨线性骨折,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右膜外血肿。被鉴定人张xx符合外界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9.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伊xx因车祸造成创伤性休克,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多发粉碎骨折、骨盆多发骨折等损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七条(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感染性休克)之规定,伊xx损伤符合重伤标准。 10.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2013)28号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富士达电动车损失为405元; 豫HM1131号三轮车损失为300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被告人闫顺利具有C3 驾驶资格,机动三轮车行车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 12.户籍证明,被告人闫顺利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博爱县公安局许良派出所证明,2013年3月29日10时,被告人闫顺利到该所投案。 14.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2013年10月17日,被害人马xx、伊xx(被害人张xx父母亲)与被告人闫顺利妻子刘xx达成232000元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82000元)。 15.民事赔偿协议书,2013年10月17日,被害人马xx、伊xx(被害人张xx父母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公司达成120405元赔偿协议,并约定一个月以内将赔偿款汇到原告人所指定账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顺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闫顺利交通肇事后,及时抢救伤者。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闫顺利已与被害人伊xx、马xx达成赔偿协议,履行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顺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 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 闫 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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