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再终字第84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雪玲,女,汉族,1953年9月21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万绪,男,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 康雪玲与贺万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巩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康雪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巩义市人民法院后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巩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康雪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2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28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贺万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巩义市西村胜利砖厂系康雪玲的个体砖厂,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2年3月26日核准开业,经营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康雪玲将该砖厂承包给西村镇罗口村五组的孙福道经营,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因孙福道缺少资金,无法向西村镇东村村十三组交纳占地款,而与孙福道同村的李保国愿意代交,2006年1月28日,康雪玲、李保国、孙福道三人共同与该组组长及代表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李保国代交3万元占地款后,群众不得阻挡砖厂生产等。2006年8月,贺万绪经贺友福之手付给孙福道9200元购砖款,当时孙福道并未发砖。后来该砖厂被政策性关停,债权人纷纷向孙福道讨账并拉走砖厂部分设备。贺万绪在不能得到砖的情况下,于2006年10月16日找到孙福道要求写欠条一张,孙福道给贺万绪写欠条一张,写明收贺万绪砖款9200元,砖没发出。后来贺万绪与贺友福一块将砖厂的一台100KVA变压器拉走,折抵砖款。康雪玲与孙福道至今未办理砖厂交接手续。 对于本案争议的砖厂是否系合伙经营的问题,康雪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2006年1月28日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及内容进行了说明。贺桂然等证人均陈述,康雪玲将砖厂承包给孙福道,村民组群众都知道,因孙无钱交占地款,群众阻挡砖厂生产,为解决这个问题,李保国愿意代交,才形成了上述协议;李保国出庭作证时称,其共投入资金6万元,交给了孙福道,孙出具了欠条,当时约定砖厂由孙自己经营,如挣钱,按月息2分付息,如亏损,则只还本金。孙福道与康雪玲约定,如挣钱多就多给康钱,如亏损就只给康租金。 对于贺万绪拉走变压器的情况,康雪玲提交了孙福道的证明,称贺万绪拆变压器时,孙不同意,并告知其变压器是康雪玲的,让其找康雪玲。 一审认为:一、关于砖厂是否系合伙经营的问题。认定合伙应以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为依据。2006年1月28日协议书系康雪玲、孙福道、李保国三人与村民组主要就交纳占地款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其中没有明确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康雪玲以砖厂作为投入,李保国投入资金,孙福道经营,形式上类似合伙,但康雪玲和李保国不承担风险的约定违反了合伙人应当收益同享、风险共担的法律原则,故不能认定为合伙。其实质为,康雪玲与孙福道之间为承包关系,孙福道与李保国之间为借贷关系; 二、关于贺万绪是否未经同意强行拉走变压器的问题。康雪玲在2O08年8月4日庭审过程中,称其将砖厂承包给了孙福道,而不清楚孙是否提议或同意贺万绪拉走变压器。康雪玲提交了孙的证明,由于孙福道与康雪玲、贺万绪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本案案情,在贺万绪拉变压器之初,孙未采取任何及时有效的制止行为,在之后至起诉前的一年多时间里,康雪玲和孙福道亦未采取救济手段,故贺万绪的陈述可信度较大,应当认定贺万绪拉走变压器征得了孙福道的同意; 三、关于贺万绪以砖厂变压器折抵砖款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孙福道虽然承包了康雪玲的砖厂,但对外则是以砖厂而非自己名义进行经营,其收取贺万绪购砖款的行为表明,贺万绪与砖厂之间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砖厂负有向贺万绪交付砖的合同义务,孙福道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经营行为。在孙福道尚未解除与康雪玲之间的砖厂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砖厂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孙福道提出解除合同,同意以砖厂的变压器设备折抵理应退还给贺万绪的9200元购砖款,并得到贺万绪同意。孙福道的该行为亦属职务行为,该解除合同的约定并不显失公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孙福道的行为造成其无法返还康雪玲变压器等财产,应当由其对康雪玲承担相应责任,康雪玲直接向贺万绪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失公平,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康雪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康雪玲承担。 康雪玲上诉称:一审已经查明变压器所有权为康雪玲,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任何人承诺将变压器抵砖款。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诉讼费由贺万绪承担。 贺万绪答辩称:变压器应当归我,砖款是由贺友福交给孙福道,但十月份时砖一直未能拉出,孙福道承诺把变压器抵给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康雪玲与孙福道、李保国于2006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没有明确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孙福道又承包了该砖厂,对外则是以砖厂名义进行经营。孙福道在承包砖厂期间收到贺万绪9200元购砖款,孙福道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经营行为。贺万绪与砖厂之间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砖厂有向贺万绪交砖的义务。因砖厂无法向贺万绪交砖,而贺万绪拉走变压器以抵砖款,其后果应当由孙福道承担,而康雪玲直接要求贺万绪返还变压器,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康雪玲承担。 康雪玲再审称,原审认定孙福道系履行职务经营行为错误,砖厂于2006年8月底因政策性原因关闭而终止孙福道的承包关系,而贺万绪确提供了一张2006年10月16日孙福道出具的欠砖款条,存在恶意串通;砖厂及变压器所有权归康雪玲,康雪玲向拉走变压器的侵权人贺万绪主张权利,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请求再审撤销原判,由贺万绪返还全套变压器并承担诉讼费。 贺万绪答辩称:当时把砖票给了孙福道,但没有发砖,后让孙福道写了9200元的欠条,拉变压器时康雪玲及孙福道均在场,抵了砖款,康雪玲不应起诉我。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贺万绪再审中出具康雪玲与孙福道于2006年9月22日二人所签“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砖厂系孙福道承包。康雪玲质证称因政府政策要关闭砖厂,委托孙福道领取补偿款以平地等。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另查明,贺万绪提交的“协议”复印件显示,“为了遵照上级指示精神,东村十三队胜利砖厂06年承包给孙福道,还欠十三队下半年地款共16000元,经给砖厂法人康雪玲协商同意,于06年9月22号,开始有孙福道全权代理,刨掉烧窑和平整土地,费用有孙福道支付,平完后,有孙福道除去费用,首先考虑十三06年下半年地金,最后去政府部门结款有孙福道直接经办。” 本院再审认为,巩义市西村胜利砖厂系康雪玲的个体砖厂,康雪玲与孙福道、李保国在2006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没有明确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合伙关系。孙福道承包了该砖厂,对外是以砖厂名义进行经营。孙福道在承包砖厂期间收到贺万绪9200元购砖款,双方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砖厂有向贺万绪交砖的义务。因砖厂无法向贺万绪交砖,贺万绪拉走变压器以抵砖款,而孙福道作为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对砖厂资产负有监管的职责,对贺万绪拆、拉变压器并没有阻止,也没有与康雪玲办理终止承包的相关移交手续,故由此产生的后果理应由孙福道承担,康雪玲直接要求贺万绪返还变压器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刘秋生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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