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172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德胜,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德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德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孙德胜酒后无证驾驶豫HFW063号二轮摩托车,沿位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焦作鹏远水泥公司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修武县高村乡马庄村村民马xx相撞。造成马xx额骨右侧骨折,相应颅板下少量出血,下颌骨下颌体及右侧下颌角骨折。经鉴定,马xx损伤程度属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孙德胜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血醇检验鉴定,孙德胜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标准。该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孙德胜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德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德胜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德胜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马xx陈述,案发当天晚上9点多,其从鹏远水泥厂出来去厂对面路南小卖部买啤酒返回厂里,走到离路边一米多处时,被一个东西撞倒晕过去,醒来看到旁边躺着一个人,后120将其二人送到医院;2. 被告人孙德胜供述,2013年6月25日晚上9点多钟,其在本村北边一个饭店吃饭时喝了两瓶啤酒,酒后驾驶牌号为豫HFW063摩托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鹏远水泥厂门口时,因摩托车灯光不好,加上喝酒多了,与一个由南向北行走的人相撞,后啥也不知道了;3.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孙德胜2013年6月26日0时4分许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修武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无被告人孙德胜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6.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孙德胜无证、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的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非机动车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不在道路中间通行,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诊断证明书,马xx被诊断为创伤性中度颅脑损伤,右侧额骨骨折,颌骨骨折,开放性下颌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8.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3]0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马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到条,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孙德胜于2013年8月15日赔偿被害人马xx经济损失32500元;10.户籍证明;11.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德胜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德胜已赔偿被害人马xx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孙德胜醉酒程度及发生致人轻伤交通事故与前科情节等,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德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 日22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