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180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长修,男,1963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长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长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吴长修酒后驾驶豫HW2681号二轮摩托车,沿古汉山矿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修武县五里源乡马坟村路口处时,与站在路南侧的修武县五里源乡马坟村武xx、武一x相撞,造成吴长修、武xx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长修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吴长修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标准。该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长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长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长修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0月31日达成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2500元的协议(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 证人武xx证言,当天下午17时许,其抱着孙子武一x站在路南边,背对着马路看火车,被一辆摩托车从后面撞倒;2. 被告人吴长修供述,2012年12月20日上午其喝了点白酒,下班后骑摩托车在回家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3. 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吴长修2012年12月20日18时50分许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4. 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隆鑫LX100-2摩托车制动系不合格;6. 修武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吴长修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信息;7. 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吴长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8. 户籍证明;9. 到案证明;10. 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长修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综合考量被告人吴长修乙醇含量,所驾驶的车型、行驶的路线、时间,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长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薛贵生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