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二金终字第000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代表人李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女,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东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下称“财险孟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汽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9000元。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孟民一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财险孟州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被上诉人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豫HD5890、豫H301A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刘东海,挂靠在汽运公司经营,该车由汽运公司在财险孟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2份。其中豫HD5890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4月7日0时起至2012年4月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承保险种及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26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5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豫H301A挂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2年4月1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承保险种及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8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5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2011年11月18日5时许,李立公驾驶豫HD5890、豫H301A挂重型半挂车沿长垣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垣县北辛村口时,因操作不慎撞到路边的标志牌上,造成车辆、道沿沟、椿树、道路标示牌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李立公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路肩绿化带恢复及平整费用1100元,道沿沟、椿树、道路标示牌修复费用3100元,拖车及吊车费用17000元,车辆修理费12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对路肩绿化带恢复及平整费用1100元和道沿沟、椿树、道路标示牌修复费用3100元两项已足额支付,对车辆修理费12000元,被告按其核损11190元也已支付原告,原告对下余费用810元自愿放弃。对拖车及吊车费用17000元,被告已支付过8000元。 原判决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第三方损失、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33200元,被告仅支付23390元,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9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 财险孟州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理赔了被上诉人的施救费用,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当时事故现场情况,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支出17000元施救费,因当时被上诉人的车只是跌入一般公路的路边,离路边只有2至3米,离路的坡度也不大,即便施救需要,一台吊车加一个拖车8000元也足够了,不可能也不应当支付17000元的施救费。2、被上诉人虽然提供发票证明其支付了施救费17000元,但被上诉人不能说明其施救费是如何计算的,也不能出具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因此不能证明发票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17000元施救费。3、被上诉人虽然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但货物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中并不包含对货物的施救费,因此,即便被上诉人支付了17000元施救费,那么,根据货物占总车辆的比例,上诉人也不应该支付对货物施救的9000元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要求上诉人赔偿的9000元施救费。 被上诉人汽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再赔付9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财险孟州公司的意见同上诉状。被上诉人汽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支付的17000元有票据证实,且当时施救困难很大,与实际支付费用相一致。另外我方投有货物损失险,施救费属于货险范围,上诉人应当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汽运公司提供了施救费的正规发票,上诉人财险孟州公司怀疑发票的真实性,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质疑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汽运公司投保的汽车发生事故后,请人施救,按照施救单位的要求支付施救费,并无过错,提交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以及施救费计算方法,不是被上诉人汽运公司的诉讼义务。被上诉人汽运公司投保了货物险,那么,对事故货物予以施救,减少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受益人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理应承担施救费。上诉人财险孟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运来 审判员 薛秀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新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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