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1169号 |
原告高志勇,男, 生于1976年11月25日。 原告闫红丽,女,生于1978年10月14日。 原告高一X,男,生于2002年1月17日。 原告高二X,女,生于2003年10月27日。 原告高二X、高一X的法定代理人闫红丽,女,生于1978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呈祥,男, 生于1973年1月1日。 被告高金平,女,生于1972年6月27日。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 负责人左德丙,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志勇、闫红丽、高一X、高二X诉被告朱呈祥、高金平、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丽及原告高志勇、原告高一X、高二X的法定代理人闫红丽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朱呈祥、高金平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桂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勇、闫红丽、高一X、高二X诉称,原告高志勇受雇于二被告购置、营运的豫PG4397半挂货车做副驾驶员。2013年7月9日8时30分,被告朱呈祥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昆京)519KM+100M处,因驾驶不当与高速护栏相撞,造成原告高志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呈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志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呈祥不及时通知原告的家人,为少花钱竟又耽搁时间,在16个小时后私自将原告高志勇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重症监护科。经检查诊断为1、颈椎损伤;2、高位截瘫;3、肺挫伤。后住院22天,花费20余万元。二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后态度消极。二被告的上述错误行为,从情从理均无法让人接受。基于原告高志勇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未成年的孩子,系家庭的顶梁柱。本次事故发生后给原告的家庭经济造成严重困难,在伤情依然严重的情况下,转回沈丘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科继续治疗,现又花费数万元。综上所述,原告高志勇受雇于二被告做车辆副驾驶员,本次事故中原告高志勇无责任。由此造成的损伤后果,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原告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高志勇受伤的医疗费150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间接受害人生活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700元等计款228050元(该款为暂定,待伤残鉴定后主张残疾赔偿金,具体数字在诉讼中予以明确)。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数额149021.81元,实际诉讼请求为377071.81元。 被告朱呈祥、高金平辩称,一、被答辩人高志勇受雇于二被告做副驾驶员不属实。事实上高志勇为学习驾驶技术拜答辩人朱呈祥为师,跟随答辩人跑运输的。高志勇在事发前根本不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两人实为学徒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根本不会雇佣一个没有驾驶资格的人来做副驾驶员。所以被答辩人所述受雇于答辩人并不属实。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不及时通知其家人耽误时间,态度消极等均不属实。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及时报警并拨打了120电话,把高志勇就近送到太原市人民医院,做了全身检查。当时高志勇神志清醒,精神状态良好。为害怕家人担心,加之感觉病情不严重就不让答辩人告之其家属,待检查结果出来后,病情不容乐观。经和被答辩人高志勇商议,才决定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同时通知了高志勇的家属。整个过程并没有耽搁一分一秒,也不存在答辩人怕花钱的情况。当时答辩人身上有6000元现金,怕给高志勇看病不够,又把卡上的30000元全部取出用于被答辩人高志勇治疗伤病。这30000元花完后答辩人又东挪西借花了九万余元。在郑州住院期间,答辩人一直在医院陪护高志勇,根本不存在态度消极的情形。三、由于被答辩人高志勇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全程护理均为医院护士,其费用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之中。所以其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再者高志勇住院期间答辩人已花费12万余元,这些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减。由于被答辩人并没有做伤残鉴定,故并未发生鉴定费用,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被答辩人要求间接受害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答辩人已经支付,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辩称,一、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答辩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项目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二、因伤者高志勇为肇事车辆车上人员,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法庭应当依据原告的举证依法审核,并作出判决。四、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该有答辩人承担。综上,法庭应当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志勇与原告闫红丽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儿子高二X和女儿高一X。被告朱呈祥和被告高金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夫妻二人以被告高金平之名购买了一辆牵引车为豫PG4397、挂车为豫P5M22挂的福田半挂大型汽车由被告朱呈祥驾驶跑运输。因原告高志勇和被告高金平有亲戚关系,原告高志勇就跟随被告朱呈祥一起出车经营业务。2013年7月9日8时30分,被告朱呈祥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昆京)519KM+100M处,因驾驶不当与高速护栏相撞,造成原告高志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呈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志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急救车拉往山西省太原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治疗,当天晚上又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原告高志勇的诊断结果为“1、颈椎损伤;2、高位截瘫;3、肺挫伤。”。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入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189166.85元;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至开庭审理之日2013年10月30日90天,已支付花费118298.26元及尚拖欠的医疗费44651.5元。在原告高志勇出车祸以后,二被告在山西太原车祸现场支付了各项费用780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支付费用2304.1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费用107200元。 另查明,被告朱呈祥驾驶的车主为被告高金平的豫PG4397、挂车为豫P5M22挂的福田半挂大型汽车,于2012年8月1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按照合同约定,豫PG4397牵引车商业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一个座位20000元。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肇事车辆,并提出了先予执行的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豫PG4397牵引车的手续。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方同意被告处理车辆,但要求将卖车款交由法院提存。2013年11月10日,被告方与案外人阙进山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被告以75000元的价格将牵引车及挂车卖给了阙进山。扣除各项费用后,阙进山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现金60000元,现该款已交给法院提存,并已支付给原告闫红丽现金50000元。法院已制作裁定,解除了对豫PG4397牵引车的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朱呈祥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志勇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五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呈祥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被告高金平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朱呈祥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高志勇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77071.81元。其中,医疗费352066.61元,有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案、住院证、出院证及一日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6418.4元和护理费12936.8元,计算标准均是按照运输行业工资标准,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家庭成员均从事运输行业,应当按照其户口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此误工费为2330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365天,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7月9日起至开庭之日10月30日共计113天计算)、护理费为4660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365天,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7月9日起至开庭之日10月30日共计113天二人护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按住院113天计算费用为3390元及营养费每天20元,按住院113天计算费用2260元。上述两项费用均符合相关规定及标准,应当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应为364706.61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待伤残评定以后,再另行起诉主张其他权利,属于原告行使诉权的选择,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朱呈祥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高金平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产沈丘支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被告对原告高志勇的赔偿责任,应当支付给原告车上乘客险20000元。二被告在山西太原车祸现场支付的各项费用7805元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支付费用2304.1元,属于应当支付的费用,不应当在原告支付的费用中扣除。但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费用107200元,应当包含在原告支付的费用之内,应当从中扣除。因此,原告的各项费用364706.61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07200元,及交由法院提存的卖车款60000元,下余费用197506.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赔付20000元,由二被告朱呈祥、高金平赔付177506.61元。因为被告朱呈祥驾驶的车辆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方及被告朱呈祥、高金平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志勇的各项费用197506.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赔付20000元,由二被告朱呈祥、高金平赔付177506.61元。 二、被告人保财险沈丘支公司、朱呈祥、高金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二被告朱呈祥、高金平负担3000元,由原告方负担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烽 审 判 员 韩俊立 审 判 员 樊耀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园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