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302号 |
原告高志勇,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田进利,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高志勇与被告田进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志勇诉称,2010年被告承包南乐县福堪乡街道工程期间,使用原告马路砖,计款80000余元,被告偿还一部分后,下欠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进利给付原告砖款68000元及利息。 被告田进利辩称,原告所诉欠马路砖款属实,因福堪镇政府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工程款,被告现在也无能力偿还,故无法给付原告。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欠据一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马路砖款68000元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被告田进利承包南乐县福堪乡街道工程期间,使用原告高志勇马路砖,计款80000余元,被告偿还一部分后,下欠6800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高志勇马路砖款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字样的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进利给付原告砖款6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高志勇与被告田进利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马路砖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田进利拖欠原告高志勇马路砖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其出具的欠据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砖款68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被告以南乐县福堪镇政府未给其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砖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进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志勇砖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田进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陪 审 员 潘贵安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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