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金初字第40号 |
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城关镇西外环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郭彦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徐治臣,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文化路西段。 负责人:户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书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社春及徐治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为豫J56219/豫J8253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2013年2月19日10时许,原告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在聊城至商丘途中,经过一段砂石路,砂石碰撞货车底部,在荷东高速菏泽收费站发现货物甲缩醛泄露,经菏泽市公安机关处理,出具荷公交证字[2013]第0102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23760元,原告已经支付赔偿款,同时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装卸车费9600元,支付返运费3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63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该事故属于容器的自然老化而造成的泄露,不属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赔付。假如被告需要赔付,每次事故免陪的金额为1000元或者责任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为豫J56219/8253挂重型油罐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2013年2月19日10时许,原告司机驾驶投保车辆,在聊城至商丘途中,因阀门海底阀垫片损坏,在荷东高速菏泽收费站发现货物甲缩醛泄露,经菏泽市公安机关处理,出具荷公交证字[2013]第0102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23760元,原告已经支付托运人聊城卡博特化工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租用豫J65197/豫J2554挂车辆将剩余货物返运至托运人聊城卡博特化工有限公司,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装卸车费9600元,支付返运费3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无果,形成纠纷。 2012年5月20日,原告所有的豫J56219/8253挂重型货车经河南省化工压力容器监测中心站检测,出具《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金属常压罐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肇事车辆在年度检验期内罐体合格,允许运行。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货物泄露事故,造成投保车辆货物损失及抢救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关于“该事故属于容器的自然老化而造成的泄露,不属于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赔付”的辩解,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事故车辆经河南省化工压力容器监测中心站检测,在年度检验期内罐体合格,允许运行,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每次事故免赔的金额为1000元或者责任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的辩解,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6360元。本院认为,对于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理赔部分,被告应当赔偿。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货物损失23760元,原告提交了聊城卡博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称重单、价格表、收到赔偿款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装卸车费9600元、返运费3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装卸车费、返运费过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360元,扣除10%的免赔额363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32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支付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2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630元,原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相 恩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瑞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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