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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丹东天日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栾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丹东天日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北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牟凤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林,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成栋,男,系栾川县148法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栾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丹东天日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北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牟凤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林,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成栋,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陶湾镇常门村。

法定代表人徐鹏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辉,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丹东天日钻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牟凤芹及委托代理胡小林、冯成栋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黑向明、张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秦家庄锌矿钻探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签后,原告便组织机械设备、技术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依合同约定,原告方进入工地,甲方应先支付30万元预付款,原告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就催促付款,可被告一拖再拖,一直不予给付,原告只有借钱施工,现工程量达几百米,由于被告的原因,被当地阻拦不让施工,两次致使原告停工一个多月,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终止协议,清付工程款和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均不予答复,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并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赔偿停工损失合计480204.2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将40万元分两次给付,根本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同时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因拖延工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秦家庄锌矿钻探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及时向原告支付30万元预付款,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因一方耽误正常施工,应赔付对方相应损失。

2、钻孔终孔通知书五份。

3、增加工程款请示的回复。

第2、3号证据拟证明经原告请示,被告回复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中3份终孔通知书568.43米,为380元/米, 2份终孔通知书计427.74米,为420元/米的事实。

4、证人张柱、张小舟、殷青华、于龙、隋晓文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当地群众阻拦施工,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最终停工的事实。

5、丹东天日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一份。你证明栾天日给孔庆刚的授权违反了公司章程对丹东天日没有约束力。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9月21日,原告的法人代表栾天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2、孔庆刚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二份。

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4、证人栾天日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栾天日已委托孔庆刚对钻探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已给付孔庆刚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认为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付工程款。对第2号证据认为第1份终孔通知书不予认可,因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其它4份无异议。第3号证据认为因工程款价格调整,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不予认可。对第4号证据,按原告陈述当地群众阻拦应系违法行为,应由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其责任,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第5号证据认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其是公司内部的规定,对被告来说栾天日当时是法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不予认可,因该授权委托书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纯属栾天日个人行为。对第2、3号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此不予认可。对第4号证据认为栾天日给孔庆刚出具委托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委托书是2012年9月12日签的委托书,而施工合同是10月14日签订的,二者之间不符合常理,且该委托书没有加盖公章,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号证据中第1份证据,因该钻孔终孔通知书中项目负责人、地质技术员和钻探技术负责人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4份通知书因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号证据因原告提供的回复为复印件,不能显示加盖有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的单位印章,且庭审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号证据,因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5号证据因系公司内部章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因该委托书签发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而原被告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且该委托书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3号证据,因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丹东天日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签订了《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秦家庄锌矿钻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地质项目钻探施工任务,合同第二条约定钻探工程按每米380元结算。原告方进入工地后,被告支付30万工程款,工程施工至2000米时,经验收合格再支付30万工程款,工程施工至2500米时,经验收合格再付20万工程款,待全部钻探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告给甲方开具等额当地税务发票,被告结清全部钻探工程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机械设备、技术人员和施工人员进入工地,于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3日施工zk1109钻孔,终孔深度185.86米,2012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施工zk1111钻孔,终孔深度160.2米,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元月7日施工zk0719钻孔,终孔深度为222.37米,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5月11日施工zk0911钻孔,终孔深度为268.72米,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25日施工zk1113钻孔,终孔深度为159.02米,以上原告施工的五个钻孔终孔深度共计996.17米。现原告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因被告原因造成当地部分群众阻拦原告施工,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的钻探施工合同书,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480204.2元。

另查明:原告丹东天日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企业法人为栾天日,2013年5月28日法人更换为牟凤芹。2012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钻探施工合同后,有两台钻机在被告处施工,一台由原告丹东天日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胡小林负责施工,另一台由孔庆刚、刘宝库等人负责施工,孔庆刚、刘宝库非原告丹东天日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给付孔庆刚钻探工程预付款300000元,2013年1月2日给付孔庆刚钻探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丹东天日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签订钻探施工合同后,被告应当在原告机械设备及相关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工地后,及时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庭审中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工程款的价格应以被告对增加工程款请示的回复的价格进行结算的理由,因该回复为复印件,不能显示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不能充分证明该回复系被告公司行为,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价格380元/米进行结算,结算时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开具等额当地税务发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损失计算范围及计算办法,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理由,因被告提供的委托书签发的时间早于原被告签订钻探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且该委托书未加盖原告公司单位印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丹东天日钻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签订的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秦家庄锌矿钻探施工合同书。

二、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天日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8544.6元。

三、原告丹东天日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受上述工程款时应向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出具等额税务发票。

四、驳回原告丹东天日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丹东天日钻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栾川县君合选矿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王海涛

                                               审  判  员  周松道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广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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