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088号 |
原告(反诉被告):夏国富,男。 委托代理人:彭皖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男。 委托代理人:许殿举,男。 原告(反诉被告)夏国富与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夏国富的委托代理人彭皖江,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国富诉称,2010年8月16日,夏国富委托张建新与薛纪才签订《钻机买卖协议》,合同约定标的总额为120万元。协议签订后薛纪才按约定支付了80万元首付款,夏国富也将钻机交付给薛纪才。薛纪才没有依约将剩余货款40万元支付给夏国富。后经催要,薛纪才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6月9日分别支付了1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违约金12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4万元,共计34.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夏国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钻机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证据2、银行清单,拟证明2011年3月15日薛纪才以汇款的方式支付100000元,2011年6月9日又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对夏国富提交的上述证据,薛纪才质证后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薛纪才辩称,1、夏国富起诉薛纪才欠货款20万元不真实,薛纪才代夏国富付校6135柴油机的高压泵款950元没扣除。2、夏国富承诺出售旧设备能够正常运转,薛纪才安装设备后,带泥浆泵的190柴油机启动不成,拉到河北青县柴油机修理厂修理,检测柴油机机体报废、曲轴报废,柴油机修理费21万元。3、夏国富后来给薛纪才打电话告知说,出售旧设备价款120万元,改为售价100万元。据此,夏国富应还薛纪才10950元。 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同时反诉称,夏国富口头承诺保证所卖设备能够正常运转,设备到场后,PZ8V190柴油机根本不能运转,2010年年底将PZ8V190柴油机送到河北青县维修,并邀请夏国富一同前往看过PZ8V190柴油机维修事实,柴油机维修的费用应由夏国富承担,给薛纪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夏国富支付PZ8V190柴油机维修费21万元,并支付6135柴油机油泵维修费950元,由夏国富承担反诉费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夏国富辩称,反诉人薛纪才所述事实不真实,不能证明薛纪才的主张,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修理校6135油泵时夏国富在场,夏国富没带钱,于是薛纪才把钱先替夏国富垫付了 950元;2、柴油机零件报废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夏国富卖给薛纪才的是报废设备;证据3、济南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出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修柴油机的修理费是210000元;证据4、证人夏勇(与薛纪才是朋友关系,与夏国富是已出五服的本家)证言,“在04年时,这套设备是夏勇跟夏国富合作的,后来薛纪才买这套设备时咨询过夏勇。设备拉到青海时,薛纪才让夏勇调试的设备不能用,具体柴油机已经报废。” 原告(反诉被告)夏国富对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认为该证据只说明修理校6135油泵的钱,而油泵是哪台钻机的油泵和950元怎么产生的,从证据本身无法显示,因此该证据内容模糊,不具有确定性,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对于证据2,认为因无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其表述内容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于证据3,认为该发票日期是2012年6月25日,与薛纪才所说时间“2010年年底送至青县维修”的差距巨大,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认为证人夏勇说“他在04年与夏国富合作后因矛盾分开”,因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不清楚协议签订时间及内容,其证言不能证明薛纪才的主张。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有异议,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夏国富(甲方)委托张建新与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乙方)签订一份《钻机买卖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一套由乙方代表现场看好的钻机一套卖给乙方,总价款壹百贰拾万元(1200000元);二、甲方收到第一批首付款捌拾万元(800000元)。在五个工作日后,通知乙方搬迁,必须保证乙方顺利撤出井场至正规公路。由于井场道路工农关系造成影响搬迁,由甲方负责,并赔偿搬迁车辆台板费,两个工作日之内将第一批首付款全部退回,如不能退回用40架抵押。三、甲方不负责撤出井场期间所有交通费用。四、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应在24小时内将首付款捌拾万元(800000元)打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剩余货款肆拾万元(400000元)打下欠条。并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将所剩欠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如不能按期付款,乙方将给甲方支付10%的违约金。五、乙方在撤出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务,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协助(指交通)。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即可生效”。 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按约定支付了80万元货款,原告(反诉被告)夏国富也将钻机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6月9日分别支付了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20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钻机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上有明确约定的,原、被告应依约定履行;无明确约定的,双方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原告(反诉被告)夏国富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夏国富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按照所欠货款120万元的10%,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2万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违约金,但协议并未明确是总价款还是货款余额,本院确定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按照欠款余额20万元的10%支付违约金2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夏国富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4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且原告(反诉被告)夏国富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夏国富(甲方)提供一套由薛纪才(乙方)代表现场看好的钻机一套卖给薛纪才(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在收到钻机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经检验,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如果认为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或不能正常工作,应当在检验期间内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夏国富。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履行通知义务。关于原、被告讼争的钻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质保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应当在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合格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夏国富,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没有证据证实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夏国富,或自收到该设备后两年内就质量问题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夏国富。因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怠于通知,该套设备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反诉称“设备到场后,PZ8V190柴油机根本不能运转,2010年年底将PZ8V190柴油机送到河北青县维修,维修费21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提供的发票日期是2012年6月25日,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反诉主张,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反诉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夏国富剩余货款20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夏国富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220000元,限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夏国富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夏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夏国富负担2330元,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负担4130元;反诉费223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相 恩
审 判 员 徐 永 强
陪 审 员 刘 平 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瑞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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