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930号 |
原告:范永伟,男。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洪民,男。 委托代理人:冯玉彩,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永伟与被告刘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刘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永伟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刘洪民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洪民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通过农村信用社和工商银行还了原告15.7万元,原告于2012年7月21日借被告5万元,另外,原告范永伟将被告用14.5万元购买的奔腾B50牌号豫LU3003小汽车开走,这几项总算起来已超过30万元,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刘洪民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刘洪民向原告范永伟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范永伟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刘洪民签名, 日期为2012年7月22日”。之后,被告刘洪民曾自愿支付原告范永伟的部分借款利息。 2012年7月21日,原告范永伟向被告刘洪民借款5万元,被告刘洪民请求抵消。被告刘洪民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14日通过原告的银行卡号6223191502955201,偿还原告范永伟借款本金25000元、15000元,小计4万元。被告刘洪民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16日、2012年10月25日汇入原告之妻弓瑞玲银行卡号6222021712004776950账户现金3500元、3400元、3500元,小计10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洪民向原告范永伟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刘洪民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刘洪民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洪民借款后,曾自愿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原告范永伟部分借款利息,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范永伟向被告刘洪民借款5万元,被告刘洪民请求抵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民关于“被告已通过农村信用社和工商银行还了原告15.7万元”的辩解,经查,被告刘洪民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偿还原告范永伟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洪民汇入原告之妻弓瑞玲银行账户共计10400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范永伟借款本金10400元;被告刘洪民其余还款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洪民辩解“原告范永伟将被告用14.5万元购买的奔腾B50牌号豫LU3003小汽车开走”, 被告刘洪民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告范永伟请求被告刘洪民偿还借款30万元,应当扣除原告范永伟向被告刘洪民借款5万元及被告刘洪民偿还借款本金50400元,被告刘洪民仍应偿还原告范永伟借款19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洪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永伟借款本金199600元。 二、驳回原告范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范永伟负担1940元,被告刘洪民负担386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刘洪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相 恩
审 判 员 徐 永 强
陪 审 员 刘 平 凡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瑞 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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