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民初字第1371号 |
原告贾保章,男,1959年1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孟后刘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贾艮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红光,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保章与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孟后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后刘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保章、被告法定代表人贾艮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红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保章诉称,1988年至2007年原告任孟后刘村委会主任、支书期间为该村垫付款73470元。200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约定到2007年底还清,如还不清按银行贷款利息付。2013年6月12日经南乐县福堪镇政府调解,清算双方之间帐目,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31450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下欠11450元及2007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73470元的利息48719元至今未能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1450元及利息48719元。 被告孟后刘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涉诉原、被告的债务纠纷已于2013年6月12日达成协议,经结算确认原告垫付款为3145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元,下欠11450元。被告出具的原欠据效力已被该协议所取代,且协议未约定利息,原告依据原欠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下欠款1145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欠据一支及2013年6月1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原欠原告垫付款73470元,经调解清算双方之间帐目,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款31450元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88年至2007年原告贾保章任南乐县孟后刘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支书期间为该村垫付款73470元。200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约定2007年底还清,如还不清按银行贷款利息付。2013年6月12日经南乐县福堪镇政府调解,并清算双方之间帐目,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31450元。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20000元,下欠11450元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按欠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73470元的利息487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1450元及2007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73470元的利息48719元。 本院认为,原告贾保章在任职期间为孟后刘村委会垫付款7347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且被告予以认可。2013年6月12日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经结算双方之间帐目,该协议重新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31450元,故被告出具的原欠据失去效力。被告按协议约定已给付原告20000元,下欠11450元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原欠据主张2007年12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73470元的利息4871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孟后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保章代偿款11450元。 二、驳回原告贾保章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原告贾保章负担1217元,被告南乐县福堪镇孟后刘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聚川 审 判 员 程尽华 陪 审 员 潘贵安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晓伟 |
上一篇:原告(反诉被告)夏国富与被告(反诉原告)薛纪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