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博民初字第251号 |
原告秦德光,又名秦安,男,1951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勇,男,1977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亚伟、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基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靳友利,男,1964年7月18日生。 被告颜永祥,男,1957年11月15日生。 被告裴永平,男,1958年10月19日生。 原告秦德光诉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河南五建公司)、被告焦作市基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焦作基利劳务公司)、被告靳友利、被告颜永祥、被告裴永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2012)博民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立管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由本院管辖。终审裁定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庭审后,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5月30日转入伤残鉴定程序。鉴定完毕,于2013年8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勇、康亚伟、孙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靳友利、被告颜永祥、被告裴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基利劳务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德光起诉认为,经被告颜永祥、裴永平介绍到安顺居住宅小区建筑工地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2012年4月15日,工作中因空中料斗出现意外,被掉下的混凝土砸伤,致其身体多器官损伤并拌多处骨折,给其身心造成极大痛苦。安顺居住宅小区工程系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承建,但其承包后将工程非法层层分包给其他不具资质的被告。据此认为五被告都存在主观过错且施工安全措施不到位,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5526元(已扣除被告赔偿款399000元)、误工费36317元、护理费3729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25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3045.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50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543045.62元;后续治疗费、生活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和具备鉴定条件后另案起诉。 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答辩认为,五建公司承建安顺居住宅小区后将工程分包给了具有资质的被告焦作基利劳务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工作中具体负责打牢料斗销钉,工长也多次交待原告不能站在料斗正下方,因此料斗发生意外、原告又处在料斗下方,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失,辨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基利劳务公司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靳友利、颜永祥、裴永平均答辩认为,自己是给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打工的,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争议的安顺居住宅小区工程发包与分包事实、本案事故发生成因及原告请求赔偿范围的事实依据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该院外购药物证明及原告外购药物票据;2、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法医学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3、原告及其妻子刘xx、儿子秦勇、儿媳刘xx户籍登记卡和身份证,刘xx个体营业执照,原告父母秦xx、司廷香身份证;4、交通费票据;5、靳友利与颜永祥、裴永平间劳务合同,2012年2至4月原告工资表及2012年春季工资汇总表;6、被告焦作基利劳务公司工商登记材料;7、证人裴××、裴××当庭证言;8、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博爱县惠仁大药房发票、焦作新区蓝天大药房发票(系二次庭审中提供)。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1、2、4、5、6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缺乏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第7组两证人证言不真实;第8组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其它发票不显示所购药物及用于何人。被告靳友利质证后认为,第3组证据有异议,在医院未见过刘xx;第8组证据同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颜永祥、裴永平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第1至7组证据无异议,第8组证据同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就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劳务承包合同;2、被告焦作基利劳务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靳友利质证后认为,第1组劳务承包合同不真实,合同实际承包人是其本人而非被告焦作基利劳务公司,合同首页上的乙方名称亦不是其本人所写;第2组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颜永祥、裴永平质证后认为,五建公司所举两组证据没见过,不发表意见。被告焦作基利劳务公司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第1至6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第7组证据应结合庭审调查情况综合认证;第8组证据中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其它购药发票不显示所购药物名称,亦无相关医嘱予以印证,不予采纳。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所举第1组证据应结合庭审调查情况综合认证;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纳。 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与博爱县房产管理局所签安顺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材料。经出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依原、被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调取相关材料,并结合庭审询问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原名“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名称变更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元月18日,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与博爱县房产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博爱县房产管理局发包的安顺居小区建设工程一标段,具体施工由其第四直管项目部(简称五建第四项目部)负责实施。合同订立后,五建第四项目部将部分楼房施工分包给被告靳友利,因被告靳友利不具备建筑行业主体资格,双方约定由被告靳友利联系劳务公司代签合同。2011年8月30日,被告靳友利以被告焦作基利劳务公司名义与五建第四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以大清包(包人工、包辅料、包机具)方式按每平米225元价格承包安顺居小区4至12号共九座楼房的建设施工,工程价款达八百余万元。该合同实际履行中,由被告靳友利提供建筑设备并组织施工,工程价款均由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靳友利。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靳友利于2011年9月30日又与被告颜永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工程施工所需混凝土等劳务按每平方米8元价格分包给被告颜永祥,被告裴永平作为被告颜永祥雇佣领班亦在该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名。2011年10月份,原告受被告颜永祥雇佣到安顺居小区建设工地工作,具体负责搅拌机打料和关闭塔吊料斗门。2012年4月15日下午施工过程中,当塔吊(系被告靳友利所有)起吊混凝土石料至五、六层楼高时料斗门突然开启,倾漏的混凝土石料砸中地面上的原告,致原告人身多器官损伤并拌多处骨折。原告随被送至博爱县人民医院,并于当晚转至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2012年7月10日原告出院。其中,被告靳友利支付医疗费11246.54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31097.50元(含出院后医疗费)。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靳友利支付原告赔偿款379000元,被告颜永祥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原告伤情经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6月23日鉴定:左膝关节强直构成六级伤残,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111°构成六级伤残,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总体高度减少1∕2以上构成八级伤残,牙齿脱落九个构成八级伤残,双侧多根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构成八级伤残,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原告构成五级伤残。该鉴定同时认为:因原告外固定架未去除,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含检查费)。 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籍,日常从事建筑业。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刘xx及儿子秦勇两人护理。原告妻子刘xx1951年5月12日生,农村居民户籍,无业;原告儿子秦勇系城镇居民户籍,与刘xx夫妻经营服装零售业。原告父亲秦xx1928年2月10生,母亲司xx1938年12月27日生,现由原告兄妹三人赡养。治疗期间,原告另支付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取得安顺居小区建设工程一标段承包权后,形成两级工程分包关系。一是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与被告靳友利之间的分包关系。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与被告靳友利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中,被告焦作基利劳务公司既未向被告河南五建公司提供企业资质证明,也未出具授权被告靳友利签订合同的委托证明,在分包合同履行中更未与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进行过任何工程款结算,仅是情谊性质的出借企业名义而已,因此应认定被告河南五建公司与被告靳友利之间构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焦作基利劳务公司非工程实际分包方。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辩称与被告焦作基利劳务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二是被告靳友利与被告颜永祥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被告靳友利与被告颜永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时,被告裴永平虽然亦在合同承包方栏签名,但被告裴永平确系被告颜永祥雇佣的工地领班,且该雇佣事实为原告秦德光、被告靳友利、被告颜永祥所共认,因此应认定被告靳友利与被告颜永祥间构成工程分包关系。综上,在上述两级工程分包关系中,被告靳友利及被告颜永祥均属既无建筑行业主体资格又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参与工程分包,且为两级工程分包中的发包方所明知,故原告于本案纠纷中因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颜永祥作为接受原告劳务方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五建公司及被告靳友利依法应当与雇主颜永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焦作基利劳务公司及被告裴永平于本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出庭四被告抗辩原告系关闭塔吊料斗门的实际操作人,平时经常讲安全生产常识并告知原告塔吊起吊过程中不得处于料斗下方,请求确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塔吊料斗门在起吊过程中为何意外开启发生事故尚无结论,被告方据此请求认定原告存在过错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系建筑行业中的农民工,日常以劳务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误工费应以建筑行业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因生产事故致其身体多处残疾,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其损害后果予以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及生活护理费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和具备鉴定条件后另案起诉。原告其它请求中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德光损失赔偿范围:医疗费431097.50元、误工费34546.40元、护理费362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4411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782603.36元扣除被告已付399000元余383603.36元。被告颜永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秦德光赔偿款383603.36元;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靳友利对被告颜永祥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秦德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30元,原告秦德光负担2176元,被告颜永祥、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靳友利共同负担7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慧 审判员 马继森 审判员 王更新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丽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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