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修刑初字第177号 |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艳忠,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2009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艳忠酒后驾驶一辆豫HN9856号小客车在修武县方庄镇汉华路古汉村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扣。对其酒精呼气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的血醇检测鉴定张艳忠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标准。该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艳忠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艳忠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判其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张艳忠关于2013年8月29日14时30分许,其在家喝过酒后驾驶豫HN9856号小客车往中铝行驶至古汉村路口时被民警查扣的供述;2、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范xx、赵xx对被告人张艳忠的查获证明;3、酒精呼气检测照片;4、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300117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张艳忠2013年8月29日14时30分许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5、修武县公安车辆管理所证明,被告人张艳忠的准驾车型为C4,有效期至2008年9月1日;6、户籍证明以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忠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的醉酒状态下,仍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艳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行车线路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综合考量,认为对被告人张艳忠判处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艳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刘艳丽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