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潢民初字第00615号 |
原告 吴耀友,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 刘代江,男,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 魏艳超,男,生于1976年。 被告 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宏志,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殷德勇,系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毛守文,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冯雪松,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耀友与被告魏艳超、河南省高速公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实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17时,原告在国道106线潢川县白店乡沪陕高速桥下路边装车时,第一被告魏艳超驾驶豫A85531号重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倒,并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豫D0126号两轮摩托车撞坏。后肇事方用车将原告送洛阳正骨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用近3万元。出院后左肩胛处伤留有内固定物,仍需后期治疗,肇事方仅给付医疗费用外,其他损失协商未果。本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肇事方负全责。并且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职工,且第二被告车辆已在第三被告公司投了强制险,所以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理赔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2800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营养费30天×20元=600元;护理费30天×70元=2100元;误工费100天(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21日)×46.28元=4628.00元;肇事车损失2000元;急救车交通费7400元;旅差费82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20年×10%=15049.88元;鉴定费1370元;后期治疗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4872.54元。 第一、二被告辩称,本事故发生不是第一被告魏艳超故意行为,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被告实业公司为原告急救垫付了7400元交通费,其中急救车费5000元,医护出诊费2000元,抢救用药费400元,这是原告从潢川到洛阳正骨转诊治疗中产生的实际费用;垫付转院租被子100条,担架是300元;原告向第二被告借款2000元,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时第二被告垫付医疗费等24600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判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二被告垫付的款项应予以退还。 被三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多名伤者,请求依法在交强险规定额内分额赔偿,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限额同意赔偿,超出约定赔偿额与保险公司无关,第三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限额请求法院酌情裁决。对原告举证只有车损、车旅费有异议,其它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7时许,第一被告魏艳超驾驶豫A8553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潢川县白店乡沪陕高速桥下时,与前方站立在道路车侧路边的原告吴耀友和徐凯及吴耀友停放在道路两侧路边的豫SD012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至吴耀友和徐凯等二人受伤,豫A85531号重型普通货车及吴耀友停放在道路两侧路边的豫SD0126号两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送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急诊救治,检查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花费医疗费583.90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翌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救诊,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8004.66元,住院收费收据1张,经检查诊断为肩琐关节脱位,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2012年12月14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吴耀友进行了伤残鉴定。同年12月21日该所下达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耀友伤残等级系X级。同时下达了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定第1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吴耀友行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被鉴人吴耀友二期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鉴定费用1370.00元,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专用票据3张。 2012年9月12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作出了潢公交认字[2012]第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未能观察清楚前方道路通行情况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耀友、徐凯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 被告魏艳超驾驶的豫A85531号重型普通货车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在第三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判保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诉讼中第二被告提供了垫付的转院病人费用票据1张,计款7400元,原告提供住院期间及法医鉴定期间住院交通票据14张,计款820元;提供豫SD0126号摩托车被撞坏现场照片,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对原告诉讼主张,第一、二被告均予以认可。第三被告对原告转院交通费和摩托车损失不予以认可;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差旅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认可5000元。 另查,第一被告魏艳超系第二被告河南高速实业公司信阳养护中心叶信二标段的职工,魏艳超驾驶的豫A85531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第二被告河南高速实业公司。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治疗全部医疗费28588.56元;垫付转诊交通费用7400元;预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借资给原告现金2000元。 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村、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0492元。 依据以上事实,原告吴耀友应获赔偿的经济损失标准按照法定标准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如下: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专用票据和诊断病历,和鉴定意见书,其应进行必要的手术检查和用药情况,原告医疗费28588.56元+6000元=3458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护理费27天×70元/天=1890元,营养费27天×20元/天=540元,误工费100天×46.28元/天=4628.00元,实际发生的转院费用74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20年×10%=15049.88元;交通费按受害人及其需要赔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情况酌情定为500元;鉴定费137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为5000元。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共计71776.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魏艳超驾驶机动车未能观察清楚前方道路通过情况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第一被告魏艳超系职务行为,所驾驶机动车辆属第二被告河南高速实业公司,故其民事行为应由第二被告河南高速实业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比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耀友系第二被告车辆事故的第三者,故原告的损失赔偿依法第三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责任予以赔偿。原告诉求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和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部分辩称也因理由不充分,违反相关保险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耀友45817.8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转院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5817.88元)。 二、被告河南高建实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吴耀友25958.56元(其中医疗费24588.56元、鉴定费1370元)。因被告河南高建实业公司实际预付给原告吴耀友医疗费、转院费用、生活费、借款计38288.56元,所以被告河南高速实业公司超支垫付12330元应从中华财产保险公司郑州支公司支付吴耀友强制保险赔偿款中扣除。 三、驳回吴耀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吴耀友负担500元,被告河南系建实业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文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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