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467号 |
原告刘常东,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王坛,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战利,男,40岁,汉族,农民。 被告刘玉岭,男,42岁,汉族,农民。 原告刘常东诉被告高战利、刘玉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常东、委托代理人王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战利、刘玉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常东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平时关系很好。2009年12月21日之前,被告因做生意急等用钱为由,经中间人刘卫东介绍向原告借款11万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至2009年12月21日,被告仍欠借款95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战利避而不见,被告刘玉岭推拖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战利未作答辩。 被告刘玉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常东与被告高战利、刘玉岭系同村村民。被告高战利因做生意急等用钱为由于2009年12月21日之前,经中间人刘卫东介绍向原告借款11万元。至2009年12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95000元,同日,被告高战利向原告出具欠条,刘玉岭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战利向原告刘常东借款9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高战利出具的欠条为证,依法可以认定。原告刘常东主张借款95000元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利息部分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战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常东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玉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常东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战利、刘玉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高战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志军 人民陪审员 周明忠 人民陪审员 郭海珍 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建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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