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909号 |
原告刘晶,女,汉族。 被告司国杰,男,汉族。 原告刘晶诉被告司国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被告司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婚生子司龙。由于被告不通情达理,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而且我也经常受到被告父母的吵骂。我多次劝说被告不要过分听从他父母的言语,可是被告一直不听我的良言相劝。我们也经过村委会多次调解但都无效,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父母欠我16000元应予归还,现有三间平房,一间半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我们婚后生活一直很好,有了孩子后我一直在外打工,我们吵架也仅仅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点矛盾,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晶与被告司国杰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登记结婚。2008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司龙。原告以其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生气,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父母偿还欠款16000元、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共同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二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有了孩子,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得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刘晶与被告司国杰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可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辉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熊懿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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