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672号 |
原告王高峰,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住郸城县南丰镇南丰行政村0578号,身份证号412726197902112434。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 负责人李万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倩,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王金芝,女,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住郸城县城关镇西城路北段,身份证号412726197408090022。 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高峰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三人王金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峰的委托代理人胡艳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倩、第三人王金芝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高峰诉称,2013年2月12日中午,孙倩影驾驶“豫A3308V”小型客车顺郸淮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李庄村路口时,与王金芝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豫A3308V”小型客车受损。此交通事故经郸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倩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金芝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A3308V”小型客车经被告定损,认定车损为39009元。原告为修车支付维修费402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但原告理赔时遭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200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因原告王高峰和第三人王金芝在交通事故中互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王金芝承担一半后,再由其公司承担;原告将原请求的39509元当庭变更为40200元,对于增加的部分不应审理;因原告没有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王金芝辩称,“豫A3308V”小型客车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王高峰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王金芝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全额理赔之后才享有代位求偿权,因保险公司未向原告王高峰理赔,也不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2时07分许,孙倩影驾驶“豫A3308V”小型普通客车顺郸淮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郸城县李庄村路口时,与相对行驶的准备左拐的由第三人王金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王金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3日,郸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3]第0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A3308V”小型普通客车方孙倩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轮电动车方王金芝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4月8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定“豫A3308V”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39009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王高峰向周口明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豫A3308V”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40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金芝为本案的第三人。 另查明,“豫A3308V”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高峰,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7667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3308V”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孙倩影的驾驶证、维修费发票、修理结算单、车辆损失保险单、车辆定损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高峰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的“按责赔付”条款应属无效。“豫A3308V”小型普通客车虽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定损为39009元,但保险公司的定损是其根据经验对保险车辆修理费用的估算,原告王高峰在修理过程中实际支出维修费用40200元,由车辆维修费发票、修理结算单等证据相印证,应以原告王高峰的实际支出确定损失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02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王高峰支付的施救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追加王金芝为本案第三人,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通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王金芝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要求第三人王金芝对原告王高峰的车辆损失先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高峰支付保险赔偿金4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飞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天生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