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郸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郸民初字第529号 |
原告刘先亮,男,生于1944年10月5日,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王楼行政村刘老家村,身份证号:412726194410050413。 委托代理人:郭文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胜利,男,32岁,汉族,住郸城县城郊乡王楼行政村刘老家一组。 原告刘先亮诉被告刘胜利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鹏,被告刘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先亮诉称:我于1983年集体土地承包时,承包了集体的一片小片荒地,该宗地东西宽14米,南北长32米,位于我村东北角,西邻刘胜利,南邻胡同,北邻环城路,东邻刘保刚的荒地,今年五月份,刘胜利建房时,强行占用了该宗地的一部分,东西约两米,南北侵占16米,我多次阻止,他都置之不理,后多次与他协商,及乡村干部调解都无济于事,万般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诉状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胜利辩称:1995年实行“宅田”统一后小片荒都归公所有,换成宅基地了,新建房扣除了我的可耕地,这片荒地应该归我所有,原告没有要宅基地,所以我建房是用村里的地,没有占用原告的小片荒。 经审理查明:刘先亮系刘老家一组村民,1983年承包村东北角小片荒一处,该处小片荒地东西宽14米,南北长32米,计面积448平方米,东邻刘保刚的荒地,北邻北环路,南邻胡同,西邻刘胜利,2012年5月,刘胜利建房时,未经行政村及村民组同意,越界用了刘先亮东西宽2米的土地,双方产生纠纷,经郸城县司法局城郊司法所调解,未能解决纠纷,刘先亮诉讼来院。经勘验刘胜利所建房屋占用刘先亮承包的小片荒东西长2米,南北长16米。 上述事实有郸城县司法局城郊司法所证明、郸城县城郊乡王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先亮承包村组位于村东北角小片荒地(东西宽14米,南北长32米,东邻刘保刚,北邻北环路,南邻胡同,西邻刘胜利)一处的事实,由郸城县城郊乡王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证,并与郸城县司法局城郊乡司法所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刘胜利以1995年“宅田”统一后小片荒都归集体所有的理由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证明不足,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刘胜利以郸城县司法局城郊司法所的证明是假的,上面的章是假的,不是司法所开出,郸城县城郊乡王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是在行政村不了解情况做出的,证明是无效的为理由对抗这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对抗理由,属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刘胜利建房时占用刘先亮东西宽2米,南北长16米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胜利停止侵害原告刘先亮承包的位于村东北角东西宽14米,南北长32米(东邻刘保刚,西邻刘胜利,北邻北环路,南邻胡同)土地使用权,并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侵占刘先亮东西宽2米,南北长16米土地上的附属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巴起骏 审判员 赵增瑞 审判员 赵卫杰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瑞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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