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92号 |
原告吕三对,又名吕三队,男,1964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 被告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大玲,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 原告吕三对与被告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三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臣、被告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三对诉称,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先后多年在富士公司承建土建工程十余年。2005年1月28日,被告付给原告5万元工程款后出具了49500元欠款证明,并加盖了财务公章。但之后数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49500元工程款,并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其从事建筑工程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的规定,因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第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其为答辩人承建土建工程十余年,欠其工程款49500元,不是事实。因为被答辩人所作的土建工程,大部分在兰州施工,是在为兰州公司进行的实际施工。如果原告为被告施工,认为被告还欠其工程款的话,原告应提供欠款的施工明细账;三、原告为被告所进行的施工,被告每次都已经将原告工钱结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其诉求。 经庭审,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5年元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建筑劳务施工以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9500元的事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9月24日靳某出具的证明、2013年5月7日靳某自书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在2008年9月24日,靳某已经代表被告富士公司与吕三对进行了结算,2008年9月24日以前吕三对做的所有工合款40000元已经还清。2、中共沁阳市西向镇义庄村总支部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份曾拿49500元的证明和40000元的证明到义庄村总支部委员会找富士公司要账,因富士公司不认可调解未成。3、吕三对取款证明5张,证明在2005年元月28日后,原告吕三对分五次在被告处取走基建款22000元整。4、石某对吕三对的结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富士公司对吕三对的基建款,由石某对吕三对已经结清。5、石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富士公司和吕三对合作,并已结清基建款的事实。6、证人石某证言,证明了原告姐夫哥在未经结算情况下出具欠条不具备客观性,原告在兰州为中石化五建干活,应由中石化五建和公司一起支付,原告的起诉不清楚,原告没有资质,请求不应当得到保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富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条上欠到三队,不是原告吕三对;该证明是原告的姐夫胡某给其出具,并未经过公司的同意,也没有进行结算;该证明条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是2005年元月28日所加盖的,应为事后补盖的章,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吕三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所载的内容不是事实,更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如果该证据材料作为证据的话,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恰恰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事实,其中牛心俊系支部委员,但该支部成立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所以该支部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可能清楚。证据3中5张条载明内容与本案无关,2010年元月10日吕三对出具的取到3000元,以及吕三对出具的取到2000元、5000元、2000元、10000元均在该欠条(2005年元月28日出具)之后,这些取款证明产生的客观事实是被告为原告出具完49500元的欠条后,原告仍在为被告劳动,均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完其之前的借款。除此之外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4系个人记账所用,系在兰州五化产生,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原告多年为被告从事土建工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证据即加盖有被告富士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基建款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所述该证据中的“欠到三队”中的“三队”并非原告,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原告取款条中的签字,对该证据中的三队与原告吕三对系同一人,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证据1、2、4、5、6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3、对被告证据3,原告承认5张条系其在2005年元月28日后书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2005年4月28日原告吕三对(队)出具的取到条中的5000元,因注明系车间维修款,故不能证明该5000元系被告所支付的基建欠款;对其他4张取款条,因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条是2005年后的,2005年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干了3处工程没有结算,被告亦称虽然存在合作关系,但至今未结算清楚,双方未经实际结算,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述取款条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基建欠款的支付,即被告共支付原告基建欠款17000元。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吕三对以其个人名义在多年间承建了被告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的多项土建工程,并已完工交付使用。2005年1月28日,被告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吕三对出具了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工程欠款证明一张,具体内容为“今证明欠到三队基建款肆万玖仟伍佰元正¥49500(前欠99500-本日付50000)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2005年元月28日”。2005年元月28日后,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合作关系,原告吕三对已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共计17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吕三对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方,虽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但其承建被告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的工程业已交付使用并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有被告出具的工程欠款证明为据,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工基建款应在本案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三对工程款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吕三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吕三对负担356元,被告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代理审判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尚文正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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