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沈民初字第260号 |
原告王征兵,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洪增,男, 1965 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瑞卿,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征兵诉被告韩洪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震,被告韩洪增的委托代理人周瑞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征兵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山西省临汾市一处建筑工地从事水泥搅拌工作,工资每天80元。2012年2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因搅拌机缺乏安全防护而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右手指末节离断,被送到山西临汾显微手足外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被告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韩洪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770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洪增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双方的纠纷已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王征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王征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韩洪增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二、对段xx、王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对王xx调查时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明:1、原告在受被告雇佣工作期间右手被搅拌机压伤;2、原告系被告工人,按月发工资每天80元;三、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临汾显微手足外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1、原告右手指压伤后经诊断为指末节离断;2、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定残之日前误工时间为33天;四、鉴定费、交通费。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 被告韩洪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书证一份。为王征兵受伤后在相关人员的撮合下达成了一次了结协议书。证明王征兵受伤后在治疗的过程中达成协议,已经了结。王征兵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对证人赵书贵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其当庭证词。证明王征兵受伤且已一次性解决相关的问题。三、对靳志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王征兵受伤后其工伤赔偿时已经一次性解决;2、韩洪增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洪增系建筑承包商,在山西省临汾市承包一处建筑工地,原告王征兵受雇在该工地从事小工工作,工资每天80元。2012年2月26日下午4点左右,王征兵在操作搅拌机时发生事故,导致右手指末节离断。王征兵到临汾显微手足外科医院包扎后,在附近的诊所输液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韩洪增支付。2012年3月25日,案外人靳志远执笔书写证明一份,同时工地管理人员赵书贵给付王征兵7000元。证明内容为“证明,公(工)伤包括工资已一次性支付于我全部付清”。该证明上无署名,有王征兵的指印。王征兵当庭陈述称,他不知道有一次性付清协议,只是被告给了7000元,让他回去输液,7000元包括支付他的工资4000元和他媳妇的工资1000元。因他不识字,收钱后在条上按了指印。 另查明,原告王征兵确不识字,伤情经其律师于2012年3月25日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王征兵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被告韩洪增作为雇主,在建筑楼房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对王征兵遭受伤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韩洪增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但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韩洪增辩称王征兵的工伤赔偿及工资已一次性付清,并提交了有王征兵指印的证明、对靳志远的调查笔录、对证人赵书贵的调查笔录及其当庭证词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明”内容表述不具体,无署名人,无金额,上面虽有王征兵的指印,但王征兵不认识字,不能排除掉王征兵在不了解“证明”真实内容的情况下按的指印,也就是说不能确切证实“证明”内容是王征兵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证人赵书贵、靳志远系被告工地管理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强。基于上述两点,被告韩洪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赔偿问题已解决,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伤残鉴定书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的数额,被告称包括原告夫妇的工资已给付8000元,原告称包括其夫妇的工资5000元在内只给付7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原告已收到被告7000元的赔偿款,至于原告夫妇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误工费2560元(80元×32天);2、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3、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4、精神抚慰金5000元;5、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3809.88元,应由被告韩洪增承担。除去已经支付的7000元,被告仍需再支付1680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洪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征兵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3809.88元,除去已经支付的7000元,再支付16809.8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被告韩洪增承担520元,原告王征兵承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静 审 判 员 黄国平 审 判 员 马广富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卫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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