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60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建设,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秀芝,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长恩,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长泰,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长庆,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秀荣,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秀英,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和建设、徐秀芝因与被申请人徐长恩、徐长泰、徐长庆、徐秀荣、徐秀英(以下简称徐长恩等5人)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汴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建设、徐秀芝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对有关证据认定错误。1. 2008年7月27日徐长恩等兄妹六人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是,约定对徐长恩等兄妹六人人关于母亲郝秀真赡养问题的处理, 徐长恩等5人无证据证明协议中的黑墨胡同的“共有”房产即是登记在和建设名下的黑墨胡同4号院。 2.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和建设与徐秀芝夫妻共有,徐秀芝未经和建设授权,且其处分房产的行为和建设事前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上述协议内容因涉及本案争议房屋应属无效。3.从协议内容看,徐斌也应当属于协议一方当事人,但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且违约在先,协议内容存在多处漏洞,收款人、赡养人及付款人签字处均未无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该协议当属无效。(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逻辑极为混乱。和建设于1998年出资购买争议房屋80%的房产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应认定该房产归和建设和徐秀芝共同共有。徐长恩等五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不能证明郝秀真出资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且他们对和建设出资购房的事实系明知,十余年间从未提出过异议。徐秀芝私自处分与和建设共有房屋产权的行为应属无权处分。生效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逻辑混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徐秀芝与徐长恩等5人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徐秀芝与徐长恩等5人签订的关于其母亲郝秀真的赡养及继承问题的协议,系六人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及附条件继承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生效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二)关于徐秀芝是否有权处分涉案争议房屋的问题。徐秀芝与徐长恩等5人签订的协议涉及本案争议房屋,位于黑墨胡同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和建设名下,由于和建设与徐秀芝系夫妻关系,和建设因房屋进行登记所获得的权利,并非是其本人独享,而应当是与徐秀芝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徐秀芝有权对涉案争议房屋依法进行处分。(三)关于徐秀芝与徐长恩等5人签订的协议中涉及涉案房屋部分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对无效的民事行为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徐秀芝为赡养自己的母亲而与徐长恩等5人签订上述协议时,对其所享有的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作出处分,是依法行使财产处分权,不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生效判决判令涉案房屋为徐长恩等5人与和建设、徐秀芝共同共有并无不妥。(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徐秀芝与徐长恩等5人系郝秀真的子女,为解决郝秀真的赡养问题而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和建设、徐秀芝称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是关于财产共有的规定,生效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该条判令徐长恩等5人与和建设、徐秀芝共同共有涉案房屋也无不当。 综上,和建设、徐秀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建设、徐秀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代理审判员 潘明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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