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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王喜仁与被申请人朱瑞贞,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保良、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开封盛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喜仁,男,汉族,住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胡同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瑞贞,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喜仁,男,汉族,住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胡同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瑞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尚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保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尚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杏花营工业区1号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保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尚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盛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朱瑞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尚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喜仁因与被申请人朱瑞贞,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保良、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人公司)、开封盛达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喜仁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喜仁已经足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生效判决对此没有认定。(二)朱瑞贞补缴的5994006元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瑞贞以开封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开封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拨付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项目征地补偿安置费、社保费、土地租金》三份报告应为行政机关上下级工作协调内部函,不能作为补缴相关费用的法律依据。(三)朱瑞贞将土地使用权证抵押于银行贷款,生效判决却判令王喜仁承担违约金30万元,显属不当。生效判决认定王喜仁没有及时交付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与认定经朱瑞贞协调,喜人公司用土地使用证采用封闭式运行的方式进行了抵押贷款的内容相矛盾。朱瑞贞用土地使用证进行贷款足以证明王喜仁履行了交付土地使用证的义务。生效判决认定王喜仁未及时交付土地使用证并判令王喜仁承担30万元违约金显属不当。(四)喜人公司在股权转让前不存在任何债务遗留问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遗留的问题应当是喜人纤维素项目迁建问题,并非是喜人公司在土地证办理过程中尚有农民补偿等遗留问题。(五)生效判决认定的未有证据证明喜人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经依据该协议书约定完成相应的投资数额与投产后税收数额,该认定与本案毫无关联且并非事实。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朱瑞贞提交意见称:朱瑞贞在与王喜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向政府缴纳了5994006元的土地补偿款,该款应当由王喜仁承担,朱瑞贞向其追偿予法有据。即便是王喜仁所称相关理由成立,也是其与第三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现王喜仁借口第三人违约造成其不能履行合同,完全是逃避债务。请求依法驳回王喜仁的再审申请。

赵保良、喜人公司、盛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朱瑞贞的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喜仁是否已经足额支付了征地相关费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本案王喜仁为喜人公司征地事宜,于2005年12月16日,代表喜人公司(乙方)与西郊乡政府(甲方)、金明区政府(丙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喜人公司“征用”西郊乡政府的相关土地。之后,王喜仁虽然按此协议支付了一定费用,但征地手续的审批、缴费以及土地使用证的办理需依法向县级以上政府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级以上政府部门予以办理。开封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5月26日向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出具的汴新管函[2010]8号,即《关于对河南喜人纤维素有限公司土地证问题进行说明的函》的内容显示,喜人公司因存在农民补偿问题等没有解决的情况,该公司所征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尚在政府监控中。经开封新区管理委员会催促,朱瑞贞先后以喜人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7月1日、7月4日两次缴纳征地安置补偿费、社保费、2010年度全年租金共计602.1674万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在2010年10月26日王喜仁与朱瑞贞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喜人公司因征地问题尚存在相关债务,王喜仁没有清偿征地补偿款。王喜仁所称已经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并不能证明其足额支付了征地所需的其他费用。(二)关于喜人公司是否应当缴纳5994006元土地补偿款的问题。由于收取该款的主体是政府部门,对于收取该款的合法性所产生的异议,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且事实上王喜仁已经就此提其行政诉讼,应以行政诉讼的结果予以确定。(三)关于生效判决判令王喜仁向朱瑞贞支付599.4006万元土地补偿款是否适当的问题。王喜仁与朱瑞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生效判决根据该协议中股权变更前喜人公司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税务继续由王喜仁承担的约定,认定朱瑞贞缴纳的602.1674万元土地补偿等费用中的599.4006万元系王喜仁2010年10月向朱瑞贞转让喜人公司股权之前所欠付,并判令王喜仁向朱瑞贞支付599.4006万元并无不当。(四)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当事人须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则,由于王喜仁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朱瑞贞不能完整的行使接受喜人公司股权后的相关权利,如仍需通过“协调”的方式使用被政府部门管控的应当由喜人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被政府部门催促缴纳应当由王喜仁承担的土地补偿费用等,已经构成违约。在朱瑞贞提出反诉的情况下,虽然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300万元违约金,但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的性质,酌定王喜仁应当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生效判决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也无不妥。并且王喜仁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时,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提出异议,也表明其对一审判决中的违约金判项并非不服。

综上,王喜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喜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二O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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